(2017)新2323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新疆矿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许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矿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许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3民初2013号原告:新疆矿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市沙依巴克区南昌路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军,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潜,男,汉族,1966年5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呼图壁县。原告新疆矿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源公司)与被告许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被告许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货款7862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煤矿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货款78622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8622元。被告许潜辩称,原告主张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一,2010年4月我担任矿长,至2011年4月我离开煤矿长达六年之久,原告公司的任何人从来未找过我,有我在法庭上出示的3份判决为证。第二,欠条上落款日期已被剪裁,原告提交的欠条有明显被剪裁痕迹。哪有打欠条不注明日期的?就连已还5万元都已注明,欠条落款日期不敢写吗?这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逻辑。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我本人不欠这笔货款。这笔货款是2009年年底以前由陈登龙经营煤矿期间所欠(2010年4月以前陈登龙是煤矿负责人),是2010年4月我给陈登龙所经营的煤矿结转的这笔煤矿设备款78622元(2010年4月以后我是矿长),所以我也在陈登龙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了字,即便欠款也是职务行为,不应由我个人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在陈登龙担任新疆天发新能源矿业有限公司第一煤矿负责人期间,赊购原告煤矿设备款128622元,2009年年底由陈登龙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剩余欠原告货款78622元于2010年4月由陈登龙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被告许潜也在陈登龙出具欠条上签了名,其内容为”欠条今欠矿源货款78622(元)计柒万捌仟陆佰贰拾贰元整注:(原货款为128622元2009年年底付5万)欠款人:陈登龙许潜136XXXX****”。另查明,许潜在2010年4月担任新疆天发新能源矿业有限公司第一煤矿矿长,于2011年4月15日新疆天发新能源矿业有限公司给许潜下发通知,免除其第一煤矿的矿长职务。本院认为,本案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存在以下两个焦点问题。一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是,本案被告应否偿还原告的货款问题。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来看,这笔货款是发生在2009年由陈登龙任矿长期间,经2010年4月结转由陈登龙欠原告货款78622元所形成的债务。故原告对该笔欠款在2010年就知道,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而原告矿源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未能提供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的证据。故原告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被告关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应否偿还原告的货款问题。根据前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提出了抗辩,故依法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矿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971.8元,由原告新疆矿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永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