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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小晓与李永辉、张玲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晓,李永辉,张玲弟,定州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1466号原告:张小晓,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子,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辉,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定州市。被告:张玲弟,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定州市。被告:定州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西南佐村。法定代表人:刘江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大道425号中亚风情1号楼501室。法定代表人:卢绍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岩林,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小晓与被告李永辉、定州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因被告定州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玲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小晓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辉、张玲弟、定州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小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3857元、公估费9000元、拖车费2000元,合计:10485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永辉、定州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22时39分,被告李永辉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逆行至保衡公路78公里+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子仁驾驶原告的冀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本次交通事故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子仁无责任。原告李永辉驾驶的冀T×××××号车辆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98546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对车辆施救支付施救费2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提出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且双方均同意由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3857元,原告支付重新鉴定的公估费3000元。被告李永辉驾驶冀F×××××号、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玲弟,且被告定州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实际所有权人并由被告定州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因此,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F×××××号、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永辉、张玲弟、定州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定州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肇事车辆冀F×××××在本案另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一百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肇事车辆冀F×××××,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系张玲弟,(详见答辩人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和机动车行驶证),张玲弟应该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驾驶冀F×××××车辆的李永辉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其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损失,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不知情,没有过错,没有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四、此次事故中冀F×××××车辆牵引的挂车冀F×××××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请贵院核实其车主,并由该挂车车主承担相应责任。综上,答辩人出卖该车辆,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任何过错,答辩人不是侵权责任人,分期付款买卖关系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安邦财险庭审中辩称,冀F×××××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承包期限为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另事故认定书已注明该车辆超载,按照商业险合同条款,商业险限额部分应加扣10%的免赔率。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我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李永辉、张玲弟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综合审查,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安邦财险对原告方提交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一份、公估费发票一张、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发票一张均持有异议。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原告起诉前单方委托第三方公估公司对其受损车辆鉴定后出具的,鉴定过程不公开透明,对其客观性、真实性难以保证,依法不予认定,相应的公估费发票依法不予认定。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被告安邦财险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之后,在本院主持下由原告与安邦财险共同选定的公估机构在本院和本案当事人在场监督情况下做出的,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依法应予认定,该公司收取公估费用后出具公估费发票,对该发票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2.对于被告安邦财险提交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原告方不予认可,该车辆保险定损单系安邦财险在本案起诉前对受损车辆单方进行的鉴定,鉴定过程不公开透明,其真实性、客观性难以保证,依法不予认定。对安邦财险商业保险条款一份,由于该免责条款系增加被保险人义务的格式条款,安邦财险未提交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应证据,依法不予认定;3.对被告定州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汽车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方提出异议,该汽车买卖合同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0日22时39分,被告李永辉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逆行至保衡公路78公里+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子仁驾驶原告所有的冀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本次交通事故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子仁无责任。原告李永辉驾驶的冀T×××××号车辆在原告起诉之前单方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98546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对车辆施救支付吊拖费2000元。在本案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3857元,原告支付重新鉴定的公估费3000元。被告李永辉驾驶冀F×××××号、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玲弟,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冀F×××××重型半挂货车未投有保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永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该保险限额,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安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法应由其全额赔偿原告方损失。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及事实的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依法应确定为:车辆损失93857元、公估费3000元、吊拖费用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晓车辆损失、公估费、吊拖费共计98857元。二、驳回原告张小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李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洪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