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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2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赣州分行与江西兴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肖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赣州分行,江西兴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肖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258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赣州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63812889Q。负责人:万小敏,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金(系该行员工),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向阳,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江西兴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兴国路城市家园8栋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083907010F。法定代表人:肖海英,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肖海英,女,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赣州分行(以下简称为浦发银行赣州分行)与被告江西兴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兴润公司)、肖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赣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金、梁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润公司、肖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兴润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为12581.48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肖海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被告兴润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兴润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期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按月结息等。同日,被告肖海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单笔)》,约定被告肖海英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兴润公司未依约还款,被告肖海英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原告与被告兴润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贷关系;证据3、《保证合同(单笔)》,证明被告肖海英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4、本息清单,证明截止2017年6月19日,被告兴润公司的欠款情况。被告兴润公司、肖海英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原告浦发银行赣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兴润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812016280103),约定被告兴润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采购化肥等农资产品;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133.500000BPS计算,贷款发放后在贷款期内遇贷款人调整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贷款利率按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调整日调整利率;贷款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出现未按期还本付息等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等。同日,被告肖海英(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单笔)》,约定为确保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能够得到履行,被告肖海英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凭证上载明年利率5.655%,按月结息,利率固定不变。借款到期后,被告兴润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5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513.33元。被告肖海英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兴润公司未依约还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兴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对借款期限内被告兴润公司尚欠原告的利息2513.33元,本院予以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双方约定被告兴润公司应支付罚息,原告再要求被告兴润公司支付利息和复利,系重复计息,合计金额明显过高,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被告肖海英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被告兴润公司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肖海英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海英承担本案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兴润公司追偿。被告兴润公司、肖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兴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赣州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由被告江西兴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赣州分行2017年5月29日前的利息2513.33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三、由被告肖海英对被告江西兴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海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兴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赣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1元,由被告江西兴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肖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文斐人民陪审员  梁唯清人民陪审员  肖伯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