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1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祺祯与张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祺祯,张贵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833号原告:杨祺祯,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壮族,经商,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张贵明,男,1972年2月1日出生,壮族,经商,住广西平果县。原告杨祺祯诉被告张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祺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祺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53000元,并按年利率23.5%计付利息,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隆林祥云食府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900元。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岩茶乡者艾、平班、冷独、弄金、卡白、岩茶中心校教学楼翻新合同,工程总价为285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已付工程139400元,尚欠工程款145600元。以上二项共计:192500元。原、被告于2015年10月7日进行结算,扣除原告在祥云食府33900元、鑫乐迪消费5490元,共计39390元,被告尚欠原告153110元,当时原告自愿放弃110元,被告因资金紧张,写下欠条尚欠原告工程款153000元,限于2016年12月底还清,被告还承诺从2015年10月份开始至还清款项前,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两个月6000元。张贵明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由原告承包隆林祥云食府天面、墙面平整上漆,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900元。原、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岩茶乡者艾、平班、冷独、弄金、卡白、岩茶中心校教学楼翻新工程合同,工程总价为285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已付工程139400元,尚欠工程款145600元。以上二项共计:192500元。经原、被告于2015年10月7日进行结算,扣除原告在祥云食府33900元、鑫乐迪消费5490元,共计39390元后,被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款项153000元,限于2016年12月底还清,并承诺从2015年10月份开始至还清款项前,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即按年利率23.5%计算,被告实际已支付利息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包隆林祥云食府天面、墙面平整上漆及岩茶乡者艾、平班、冷独、弄金、卡白、岩茶中心校教学楼翻新工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尚欠工程款项153000元,双方并对还款期限、利息等作了约定,视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应依约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杨祺祯对自己的主张已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承包协议、教学楼翻新合同及被告张贵明出具的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约定的年利率23.5%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应从被告应付利息中扣减。被告张贵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和反驳的权利,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贵明应给付原告杨祺祯欠款本金人民币153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5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5%,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时应扣减已付的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203元,由被告张贵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406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思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贞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