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58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甘庆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甘庆光,陈玉梅,重庆闽龙古建园林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5807号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东风路146-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57042725。法定代表人:王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宁东,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庆光,男,汉族,1967年10月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陈玉梅,女,汉族,1969年9月出生,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重庆闽龙古建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牟家村1社46-1号。法定代表人:陈玉梅。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小贷公司)诉被告甘庆光、陈玉梅、重庆闽龙古建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甘庆光、陈玉梅、闽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盛小贷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甘庆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9989.14元;2、被告甘庆光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10月14日产生的罚息2778.09元;3、被告甘庆光以本金29989.14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罚息至本金还清为止;4、被告甘庆光向原告支付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5、被告陈玉梅、闽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以及理由:2014年11月27日,被告甘庆光与贷款人北京弘合柏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告签订了有利网《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有贷款人借给甘庆光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由原告为甘庆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玉梅、闽龙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陈玉梅、闽龙公司为被告甘庆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协议签订后,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向甘庆光发放了借款,但甘庆光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向贷款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共计向贷款人偿还了525331.63元。对原告代偿的上述款项原告有权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陈玉梅、闽龙公司对原告代偿的全部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甘庆光、陈玉梅、闽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服务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保证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及付款回单》、《还款提示书》、转款凭证、《担保协议》及发票、《律师服务合同》及发票。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甘庆光(乙方)、案外人重庆吉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服务协议书》(编号:2014年服协字第092号),约定甲方接受乙方贷款申请后开展尽职调查审查和内部审批过程中,丙方根据乙方的资金需求及财务状况,本着成本效益原则,为乙方提供融资方案,选择融资渠道和模式等贷款咨询。获得批准后,三方签订相关法律文书,丙方按照三方约定收取相应咨询服务费。甲方根据双方签订的法律文书为乙方提供担保并向融资平台推荐。通过融资平台注册出借人向乙方借入资金完成融资。出借人借款利率为12%,融资平台手续费为0.75%,丙方收取人民币40000元。甲方为乙方在融资平台中的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甲方要求乙方提供第三方担保作为反担保。乙方一旦违约,甲方代偿后在融资平台出借人自动转让给甲方。甲方作为债权人,将向乙方及提供反担保的任意一方追偿,赔偿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同时约定乙方未按还款计划约定还款及其他原因导致违约的,乙方需按照借款协议相关条款规定,向融资平台出借人支付逾期罚息违约金、补偿金。甲方有权将对转让债权按照借款利率的150%收复利和罚息,并要求乙方支付甲方由此引起的需向出借人和融资平台支付的一切赔偿金。同日,被告甘庆光向重庆吉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重庆吉乾企业管理咨询公司在有利网(www.yooli.com)注册账户,并对该账户进行管理.以委托人名义在有利网发布年化收益率不高于受托人与委托人签订了服务协议中规定的综合费用费率。委托人同意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作《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人通过有利网账户操作,以委托人的名义代为签署《借款合同》电子文本。一经受托人通过有利网账户在有利网对借款合同进行确认,相关协议,即对委托人发生效力。授权委托人在向委托人发放借款时,按照委托人与受托人签署的《服务协议书》中确定的咨询服务费金额,将上述费用直接进行扣除。并对其还款进行还款管理。当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玉梅、闽龙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自然人)》【通盛小贷(个人类)2014年反保字092-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企业)》【通盛小贷(个人类)2014年反保字092-2号】,约定:根据通盛小贷2014年服协字第092号《服务协议书》,甲方作为保证人为甘庆光(丙方)与出借人及甲方签订的《有利网借款协议》提供保证担保。为保障甲方权益,乙方愿意以保证的方式为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为甲方为丙方担保的金额500000元,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及担保费本息和担保物权的费用。乙方为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的期间为:甲方承担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2014年11月27日,被告甘庆光与出借人、重庆吉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告通盛小贷公司、北京弘合柏基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有利网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编号2014服协字第087号),由被告甘庆光向出借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年化率11%,月偿还借款为58132.83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每月还款日为27日。原告通盛小贷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在约定的还款日被告甘庆光未按时还款,原告应当立即向北京弘合柏基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银行监管账户转账等同于被告甘庆光当期应还的借款本息的金额及应支付的综合服务费、以及应支付的罚息、违约金等。上述协议签订后,2014年11月27日北京弘和柏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扣除咨询费3750元后向被告甘庆光支付借款496250元。被告甘庆光在履行还款期限内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致使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28日向有利网平台北京弘和柏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共计525331.63元,本案所涉贷款本息已全部结清。被告陈玉梅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10月28日、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497610元,尚欠借款29989.1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并未偿还,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保全担保费2000元、保全费52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752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甘庆光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服务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须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甘庆光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致使原告向出借人承担了保证担保责任。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甘庆光主张追偿权利。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截止到2016年5月17日,被告甘庆光尚欠原告借款36646.69元,被告甘庆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依照双方的约定被告甘庆光除偿还上述款项外,还应当按照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原告与被告陈玉梅、闽龙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担保人即本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玉梅、闽龙公司主张反担保责任,且在担保责任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玉梅、闽龙公司被告甘庆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甘庆光违约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2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该费用双方有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5000元,双方虽有约定,但参照《重庆市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起诉标的额为32767.23元,按照标的额的5%收取,律师费应当为1638元,故本院酌定律师费为2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庆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89.14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8%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时为止;二、被告陈玉梅、重庆闽龙公司有限公司对本院确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甘庆光、陈玉梅、潘建福、重庆正拓建材有限公司、重庆闽龙古建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担保费2000元,共计4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9元、保全费520,合计1139元,由被告甘庆光、陈玉梅、重庆闽龙古建园林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缴纳,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学兰代理审判员 吕金伟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艺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