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执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XXX、陈珍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X,陈珍姣,屈四各,郭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5执424号申请执行人:XXX,男,195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申请执行人:陈珍姣,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委托代理人:蔡林林,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494893,代理权限为代为申请执行、代为执行调解、代收义务款、代收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屈四各,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户籍登记地河南省××××组,现居住地浠水县蔡河镇金钗湖路6号,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郭小华,女,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户籍登记地河南省××××组,现居住地浠水县蔡河镇金钗湖路6号,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执行(2017)鄂1125执424号申请执行人XXX、陈珍姣与被执行人屈四各、郭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XXX、陈珍姣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屈四各、郭小华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1125执424号案件的执行。需要再次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书面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郑学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海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