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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贾有明与李燕、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有明,李燕,刘强,刘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2005号原告:贾有明,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伟,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燕,女,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被告:刘强,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刘立,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舒石美,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有明与被告李燕、刘强、刘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石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有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以20万为基数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还清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利息损失。2、原告主张权利的费用878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刘强曾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三被告的家人在成都因涉嫌犯罪面临被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为了保人需向有关机关缴纳保证金,情急之下三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35万元,并说具体有被告刘立拿钱去办理保人事项。原告在凑了20万后,于2012年5月16日按照被告刘强的要求将20万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李燕。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此款,但被告均找理由搪塞。为此2014年3月18日原告将三被告向雨城区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雨城民初字第927号),之后因案件审理时间问题,原告撤诉。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燕、刘强答辩称:2010年7月,原告贾有明在投资雅安军分区建设工程项目中,因资金短缺,向被告刘立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后被告刘立因家庭事宜急需资金,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但被告却借口推诿,被告刘立便请答辩人刘强帮助其催讨,基于以上事由,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转款20万给答辩人李燕,用于归还其向刘立借款50万的一部分。以上事实充分说明李燕的收款行为仅为按刘立指示代收款,与答辩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故本案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李燕及刘强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三被告进行借款,必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重要的短信证据无法证明是借款,短信中并没有出现“借”字,故短信不能证明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立答辩称:2010年7月原告贾有明在投资军分区建设工程中,向答辩人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后答辩人因家庭事宜急需资金,要求答辩人还款未果,答辩人请胞弟刘强帮助催讨,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按答辩人指示转款20万元到答辩人弟媳李燕的银行账户,因此,涉案的20万元并非答人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向答辩人还款,原告称答辩人刘强、李燕向其借款20万元,完全违背客观事实。答辩人与原告之间50万的民间借贷纠纷,答辩人已于2017年7月在成都市武侯区法院起诉本案原告,目前该案诉讼程序正在进行中,因此原告应在该案中提出抵扣请求,以节约司法资源。同时,因涉案20万元资金性质并非“借款”,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所谓借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诉讼费的损失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是原告自己的错误造成,应当自己承担。综上,本案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及答辩人之胞弟刘强、弟媳李燕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交通银行转款记录。2、2014年3月21日雅安市雨城区法院作出的(2014)雨城民初字第927号受理通知书和缴费通知书。3、2016年5月20日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雨城民初字第927号民事裁定书。4、2014年11月4日下午2:45分雨城区人民法院王建蓉与被告代理人吴庆生核实手机短信原件的“电话记录”。5、经雨城区法院法官王建蓉与刘立进行原件核对后,2012年5月10日至5月15日贾有明与刘强关于借款20万元手机短信记录。6、原告2014年3月18日九本案20万元借款在雨城区法院(2014)雨城民初第927号民事案件中,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和2016年5月6日“撤诉申请书”。7、被告刘立在2014年8月25日在雨城区法院(2014)雨城民初字第927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民事反诉状及2016年5月19日的撤诉申请书。8、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3)雨城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书。9、2017年8月8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07民初7558号简易程序通知书和缴款单。10、被告刘立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07民初7558号案件中作为原告的民事起诉状。11、2017年8月8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07民初7558号案件开庭传票。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李燕和刘强的结婚证。2、转款凭证。证明刘立于2010年7月13日向贾有明转款50万,本案中贾有明向李燕所转的20万元系贾有明向刘立归还的50万借款中的20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刘强曾系朋友关系,刘立系刘强之姐。2012年5月,原告贾有明与被告刘强通过短信联系,刘强称刘立需用钱到公安机关保人,要原告贾有明筹钱。原告贾有明应被告刘强要求于2012年5月16日转款20万元到被告李燕(刘强之妻)账上。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此款,双方就此20万转款的性质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原告将三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撤诉。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在本案中,原告举证向被告李燕转款20万的转款凭证及被告刘强向其要求转款的短信联系,证明其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三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三被告就负有举证证明该转账不属于借贷关系的义务。三被告所辩称的该20万转款系属于原告贾有明归还其于2010年向被告刘立所借50万的借款,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刘立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就2010年其向贾有明50万一案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中,其诉讼请求的本金金额为50万,并未扣除其在本案中所辩称的贾有明已经归还20万,且贾有明在该诉讼中也未主张应扣除20万。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755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贾有明归还刘立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故,本院对三被告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本案原告向被告李燕的转款20万元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借贷关系的主体问题,因被告刘强系借贷的实施者;被告李燕作为刘强的妻子,转款20万元的接收人;被告刘立作为实际借款人,借款使用人,应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承担其主张权利的费用,因三被告对该费用的产生并无过错。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刘强、李燕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有明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贾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三被告在本案执行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红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