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702执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与汪毛海、胡向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汪毛海,胡向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702执170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负责人:陈付山,行长。被执行人:汪毛海,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执行人:胡向会,女,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与汪毛海、胡向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皖1702执170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生效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长明审判员  王 翔审判员  时立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古剑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