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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4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X、张英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张英波,张象森,周项飞,张燕波,于艳,张金亭,李桂芹,张德启,张翠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4250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啟国,该公司职工。被告:XXX,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英波,女,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象森,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周项飞,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燕波,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于艳,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金亭,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李桂芹,女,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德启,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翠玲,女,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X、张英波、张象森、周项飞、张燕波、于艳、张金亭、李桂芹、张德启、张翠玲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张英波、张象森、周项飞、张燕波、于艳、张金亭、李桂芹、张德启、张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XXX、张英波(借款人配偶)偿还借款本金183000元及利息10585.3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另计),被告张象森、周项飞、张燕波、于艳、张金亭、李桂芹、张德启、张翠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被告XXX、张英波(借款人配偶)经被告张象森、周项飞、张燕波、于艳、张金亭、李桂芹、张德启、张翠玲作担保,向原告贷款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现贷款已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000元,利息10585.3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另计),已对原告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借款本金变更为171000元。被告XXX、张英波、张象森、周项飞、张燕波、于艳、张��亭、李桂芹、张德启、张翠玲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XXX、张英波系夫妻。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XXX、张象森、张燕波、张金亭、张德启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该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2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XXX的授信额度为300000元。贷款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及借款人办妥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根据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借款人的提款申请(或意思表示),将借款发放至指定账户。凡与指定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若何一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发放、支��、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保证期间自上述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2012年8月29日,被告张英波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借款证明。后被告周项飞、于艳、李桂芹、张翠玲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连带责任书,该四被告同意对被告XXX、张象森、张���波、张金亭、张德启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取得、使用的贷款本息等承担清偿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三年。3.2014年11月15日,被告XX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8.75000‰,到期日为2015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XXX于2016年1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同年3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同年7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同年10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7年2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同年9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1000元、欠利息10585.37元(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另计)。以上本息共计181585.3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XXX、张英波至今未偿付,被告张象森、周项飞、张燕波、于艳、张金亭、李桂芹、张德启、张翠玲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同意借款证明、同意担保连带责任书、还款明细表、利息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X、张象森、张燕波、张金亭、张德启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XXX签订的借款借据、与被告张英波签订的同意借款证明、与被告周项飞、于艳、李桂芹、张翠玲签订的同意担保连带责任书均合法有效。被告XXX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清偿所欠的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XXX、张英波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英波应与被告XXX对借款本息负共同清偿义务。被告张象森、张燕波、张金亭、张德启作为共同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项飞、于艳、李桂芹、张翠玲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连带责任书,与原告对被告XXX的借款亦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项飞、于艳、李桂芹、张翠玲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象森、周项飞、张燕波、于艳、张金亭、李桂芹、张德启、张翠玲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债务人XXX、张英波追偿。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XXX、张英波偿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张象森、周项飞、张燕波、于艳、张金亭、李桂芹、张德启、张翠玲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张英波偿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1000元,支付利息10585.3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本息共计181585.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象森、周项飞、张燕波、于艳、张金亭、李桂芹、张德启、张翠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X、张英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2元,减半收取计2086元,由被告XXX、张英波、张象森、周项飞、张燕波、于艳、张金亭、李桂芹、张德启、张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晓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