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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与李靖、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李靖,龙静,石火国,黄翠兰,朱高雄,石定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7民初25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住所地黄梅县黄梅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676450343K。负责人:李然,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宛锦松,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靖,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11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龙静,女,汉族,生于1988年10月1日,湖北省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被告:石火国,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9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黄翠兰,女,汉族,生于1967年5月14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朱高雄,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20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石定荣,女,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1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与被告李靖、龙静、石火国、黄翠兰、朱高雄、石定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