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清元与吴波、丁万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清元,吴波,丁万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1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元,男,汉族,1964年9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波,男,汉族,1966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德,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万虎,男,汉族,1974年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上诉人王清元因与被上诉人吴波、被上诉人丁万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5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清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吴波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德,被上诉人丁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清元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邮寄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证人刘某的证词只能说明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三份合同��下的租金已付,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波所签合同项下的租金已付,一审法院以证人刘某的证词认定本案的租金已付,与事实严重不符;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吴波尚欠租金及违约金的事实。被上诉人吴波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被上诉人吴波出具收条证明租赁费用已经结算完毕,上诉人王清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被上诉人丁万虎辩称,租赁费已经付清,且与被上诉人丁万虎无关。原审原告王清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赁费326808.04元,修理费6167元,违约金98042元,返还设备折价款404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4日,木垒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店与被告吴波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有:”...二、租赁期限:从双方签订合同设备出库之日起到乙方还回设备、甲方验收完好、款物两清、合同终止之日止,按实际天数结算。如需冬季报停,乙方必须结清租金后(注:押金不抵租金)与甲方协商办理报停手续,未办理报停手续的按正常租用天数计算。三、付款方式:乙方在租用每批设备前应交押金,每用叁拾天必须付清租金,设备完好还回后以甲方收据为准,多退少补,一次结清...六、违约,在租用过程中,乙方不按时交付租金或转租、挪用设备均属违约行为。违约责任:1、所欠租赁费×逾期天数×5%;2、甲方有权阻止租赁物运行,租赁费按正常租用天数计算;3、甲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全部租赁物;4、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担;5、双方发生争议,由奇台县人民法院受理...甲方:木垒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店.王清元.乙方:吴波...工程地址:乌孜别克乡政府.担保方:丁万虎...2011年6月24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被告吴波的工地上由案外人刘某在给被告吴波管理工地。2011年8月5日、2012年7月5日、2013年5月11日,被告吴波工地工作人员刘某分三次在原告处租赁了若干设备,并与木垒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店签订三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工程地址为:民政局工地、胡杨毡房.乌孜别克乡。木垒县乌兹别克乡的工程在2012年完工,民政局工程在2013年竣工。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设备。2011年6月24日,被告吴波给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2012年1月21日给付原告租赁费54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吴波的弟媳王光平通过农业银行给原告打款9000元,案外人李金花向原告吴波���真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木垒县乌兹别克乡和民政局租用建筑设备租赁费玖仟元正(9000元),收款人李金花,2015年2月4日。备注:租赁费全部已结算。此款用农行卡×××转支方式支付”。另查明,木垒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店于2010年4月2日登记注册,经营性质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王清元。2013年2月27日木垒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店通过木垒县哈萨克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注销原因为:发生转让行为。木垒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店的经营者王清元将该店转让给案外人李金花,李金花原系木垒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店的出纳,2014年10月22日李金花向木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木垒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经营者:李金花。一审法院认为,木垒县金桥建筑设���租赁店与被告吴波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木垒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店于2013年2月27日注销登记,该店的债权债务承受人是该店的原经营者王清元,现王清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租赁费是否已结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出库单及入库单。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原告的出纳李金花出具的收条,该收条中明确注明用于木垒县乌兹别克乡和民政局建筑设备的租赁费已经全部结清。原告提供了被告吴波工地工作人员刘某与原告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予以证明李金花收到的9000元租赁费是由刘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租赁费,但刘��自己在原一审中明确承认该9000元租赁费是最终结算被告吴波的租赁费。且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出库单和入库单并不是所有的租赁物的清单,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且原告提供的出、入库单的材料名称无法核对。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015年2月14日被告的出纳李金花已向原告出具结清租赁费的收条,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自租赁费结清之日已解除,故不存在解除的事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修理费、违约金及设备折价款,因原、被告之间的租赁费已结清,合同已解除,故不存在修理费、违约金及设备折价款,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清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元提交了以下证据:出库单五份、入库单五份,拟证实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9000元租金的收条,是其和刘某签订合同的租金,该租金已经结清,案涉合同的租金没有结清。经质证,被上诉人吴波对出库单、入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刘某已经支付完租金,上诉人出纳李金花已经出具了收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收条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方没有支付租金。被上诉人丁万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担保的是乌兹别克乡的工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被上诉人丁万虎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以上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吴波、被上诉人��万虎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2011年6月2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吴波应支付租赁费数额为326809.01元,被上诉人吴波在归还的设备中设备损坏修理费用6167元,未还设备价值是40426元。上诉人王清元认可应从总欠付租赁费326809.01元中扣除冬季不能施工期间(11月15日至3月15日)的费用108292.83元。2011年6月24日,被上诉人吴波给付上诉人王清元租赁设备定金20000元,2012年1月21日给付上诉人王清元租赁费54000元,剩余租赁费均未向上诉人王清元给付。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所涉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用期限:从双方签订合同设备出库之日起到乙方还回设备、甲方验收完好、款物两清、合同终止之日止”,并约定本合同还回设备结清租金后废止。二审中,被上诉人吴波称本案所涉合同于2015年2月14日履行完毕,上诉人王清元称本案所涉合同履行至2015年8月17日,由于双方均认可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租赁费是否已结清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波欠付上诉人王清元的租赁费总金额是326809.01元,扣除冬季不能施工期间的租赁费108292.83元,剩余租赁费为218516.18元,吴波已向王清元支付租赁费74000元,尚欠144516.18元租赁费未付,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吴波辩称已向王清元付清租赁费,其是依据提交的2015年2月14日收条认为租赁费已全部还清,但是该收条中记载”租赁费全部已结清”的指向并不明确,本案中存在刘某代替吴波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对本案争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租赁费全部付清的事实,而被上诉人吴波仅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74000元,除此之外,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争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租赁费已全部付清,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吴波提交的2015年2月14日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吴波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设备修理费、未还设备赔偿费用的问题。上诉人���求被上诉人支付修理费6167元,未还设备折价款40426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上诉人王清元提交的8张出库单和5张入库单计算,未还设备折价款是40426元,且入库单中载明的设备修理用合计是6167元,被上诉人吴波虽提出2011年12月9日出库单上没有其签字,但是经核查该份证据材料,其中有被上诉人吴波的签字,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和入库单,出库单上载明了设备的数量、价值,入库单中载明了归还设备数量、修理费的数额,被上诉人吴波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除上述5张入库单载明的外还归还了其他设备,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设备修理费、丢失设备赔偿费用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事实,违约金如何支付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吴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租赁费,构成违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租赁费144516元30%的违约金43354元。被上诉人认为其不存在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租赁费,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并不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违约金酌定为15000元。关于被上诉人丁万虎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丁万虎在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该合同中约定合同自还回设备结清租赁费后废止,担保期限为合同终止两年之日起,上诉人王清元认可合同履行完毕时间是2015年8月17日,其主张的租赁费也计算至该日,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限并没有超过,故被上诉人丁万虎应当对被上诉人吴波应当承担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5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吴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王清元支付租赁费144516.18元;三、被上诉人吴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人王清元支付修理费6167元,未还设备折价款40426元;四、被上诉人吴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王清元支付违约金15000元;五、被上诉人丁万虎对被上诉人吴波应承担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上诉人王清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72元,合计13237元,由上诉人王清元负担7450元,由被上诉人吴波、丁万虎负担57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洪彪代理审判员 孙青莲代理审判员 张文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