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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辽宁嘻道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辽宁嘻道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337号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义县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晓晴,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联社法律事务经理,住义县。被告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义县七里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曲兆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辽宁嘻道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义县七里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姚玉林,该公司经理。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辽宁嘻道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被告辽宁嘻道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的法定代表人曲兆峰经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利息。2、要求判令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的建筑物和在建的以及抵押后新建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辽宁嘻道食品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的本息、罚息、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6月18日,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被告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与被告辽宁嘻道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从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执行利率11.16%,利息按月结清。同时还约定逾期还款,则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罚息。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被告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辽宁省义县七里河工业园区的22422.4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已建、在建的以及抵押后新建的建筑物作抵押担保。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就此不仅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而且已就抵押担保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辽宁嘻道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展期申请。2015年5月11日,原告在为二被告办理展期手续后,与二被告又重新签订了与上述内容相一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新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1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二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辽宁嘻道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辽宁嘻道食品有限公司均系被告辽宁嘻道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玉林的公司。二被告从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情况和抵押担保、保证担保情况属实。造成原告的借款本息未能偿还的原因是因为华夏银行提前将二被告的借款收回,以致造成二被告的公司资金链断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玉林现也涉嫌犯罪羁押于沈阳市第二看守所。待被告法定代表人姚玉林出去后,尽快偿还此笔借款本息。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贷凭证、抵押担保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还款承诺书、诚信申贷承诺书、借款展期申请书以及被告的读机档案、营业执照、代码证、卫生许可证等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被告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辽宁嘻道食品有限公司系被告辽宁嘻道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玉林的公司。2014年6月18日,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被告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与被告辽宁嘻道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从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用于采购原材料,执行利率11.16%,利息按月结清。同时还约定被告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则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罚息。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辽宁省义县七里河工业园区的22422.4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义国用(2014)第0320284-1号〕和地上已建、在建以及抵押后新建的建筑物对笔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辽宁嘻道食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责任系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汇入被告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因被���被告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辽宁嘻道食品有限公司未能偿还此笔借款本息,遂向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借款展期申请。2015年5月11日,原告在为二被告办理展期手续后,与二被告又重新签订了与上述内容相一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同时就被告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辽宁省义县七里河工业园区的22422.4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义国用(2014)第0320284-1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据此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新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1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因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告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共计偿还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人民币902102.51元。本院认为,原告义县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辽宁嘻道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将人民币500万元放贷给被告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应依约偿还原告500万元的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既未向原告申请展期,又不偿还借款本金的,将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从逾期之日给付在合同利率基础上计收50%的罚息,同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还要承担给付原告从应付未付之日起的复利,复利按逾期本金罚息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保证人即本案被告辽宁嘻道食品有限公司系被告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贷款时的担保人,故被告辽宁嘻道食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抵押担保以��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就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被告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借款款时,已对登记在被告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了抵押,并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就抵押物即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求,本院也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就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地上建筑物和已建以及抵押后新建的建筑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其建筑物不仅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且在建和未来在建的建筑物均系未知数,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因其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从逾期还息之日起即自2016年4月22始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16%计付的利息;同时给付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的罚息至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登记在被告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辽宁省义县七里河工业园区的22422.4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义国用(2014)第0320284-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辽宁嘻道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被告锦州万鼎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辽宁嘻道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宪章审 判 员  张莉莉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