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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3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吕永华与任峰岗、苗志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华,任峰岗,苗志花,任双平,樊秀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2074号原告:吕永华,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峰岗,男,1980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苗志花,女,1982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任双平,男,1978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樊秀花,女,1982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吕永华与被告任峰岗、苗志花、任双平、樊秀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立案前,原告吕永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冀0423财保153号民事裁定书,采取相关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告任峰岗、苗志花、樊秀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吕永华未到庭,被告任双平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任峰岗、苗志花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判令任峰岗、苗志花按每日未还本金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和未还金额百分之一的逾期催收费;3、判令任双平、樊秀花承担上述本息及律师费在内的一切经济损失的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任峰岗、苗志花承担。事实及理由:任峰岗、苗志花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1、27日任峰岗、苗志花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贷公司)网络平台借款9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款承诺书和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还款分期12个月,借款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任双平、樊秀花向翼龙贷公司签订担保函,承诺为任峰岗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任峰岗、苗志花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吕永华与翼龙贷公司有相关协议,吕永华代任峰岗偿还了该笔借款,取得了该笔借款的债权。原告吕永华多次向任峰岗、苗志花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给付,诉至本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7年8月4日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翼龙贷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记载“转让方(甲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受让方(乙方):吕永华。一、转让的债权标的,甲方向乙方转让标的,甲方从翼龙网《网络借款电子借条》或《网络借贷协议》(借款人任峰岗,合同编号1458875218)出借人处收购的全部债权,现该债权已经到期,借款人未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盖章,受让方(乙方):吕永华签字。”2、2017年8月4日北京翼龙贷公司出具的债权收购证明一份,该债权收购证明记载“债权收购证明,兹有任峰岗(身份证号)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1458875218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通过北京翼龙贷公司运营的翼龙贷网从出借人处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8%。由于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还款,该笔债权已由本公司收购,并转让给吕永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8月4日。”;3、2017年8月4日北京翼龙贷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记载“致任峰岗,2016年11月18日,您通过翼龙贷网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合同编号1458875218),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并且您已收到该笔借款,您的该笔借款现已逾期。现郑重通知��,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受让债权人对您的该笔债权,并已将债权转让给受让方吕永华,请您接到本通知之后,立即向受让方一次性清偿全部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及电子借条约定的全部费用。”4、短信信息截屏页面一份;5、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风控审核系统页面三份;6、翼龙贷公司出具的吕永华为临漳县翼龙贷公司盟商负责人的证明、关联关系证明函各一份。以上证据1-6,拟证明任峰岗、苗志花从翼龙贷公司借款的债权已转让给吕永华,翼龙贷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7、2015年9月21日任峰岗、苗志花与翼龙贷公司签订的借款承诺书及照片各一份;8、2015年9月27日任峰岗、苗志花与翼龙贷公司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一份,该电子借条记载“第一条,借款基本��息,借款详细用途:农户贷款,借款本金数额90000元(玖万元整),应偿还本息数额:106200元,借款分期月数12个月,借款利率18.00%,还款方式:还本付息,借款目的:临漳资金周转,还款日每月26日,还款起止日期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9、2016年11月18日任峰岗、苗志花与翼龙贷公司签订的借款承诺书及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复印件)一份,该电子借条记载“合同编号1458875218,第一条,借款基本信息,借款详细用途:农户贷款,借款本金数额90000元(玖万元整),应偿还本息数额:106200元,借款分期月数12个月,借款利率18.00%,还款方式:还本付息,借款目的:超市资金周转,还款日每月17日,还款起止日期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以上证据7-9,拟证明任峰岗、苗志花借款本金90000元事实及因未能偿还借款重新出具了���条的借款事实存在。10、2015年9月21日任双平、樊秀花出具的担保函和身份证复印件及现场照片各一份,拟证明任双平、樊秀花自愿为任峰岗借款及利息等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峰岗辩称,借款后因未能还款,吴泽岗拉走其六辆电动汽车抵账也没有抵账。提交证据:其与吴泽岗电话录音光盘二张。拟证明吴泽岗拉走其电动汽车抵顶借款。苗志花辩称,同任峰岗答辩意见。樊秀花无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任双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庭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任峰岗对吕永华提交的证据1、2、4-9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3称不清楚。吕永华对任峰岗提交的证据认为,吴泽岗不能代表翼龙贷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且证据形式不合法。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1、任峰岗对吕永华提交的债权转让的短信通知及吕永华系翼龙贷公司盟商等情况不详,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2、任峰岗称以通话录音为据,称翼龙贷公司工作人员吴泽岗将其六辆电动汽车拉走,吕永华予以否认并认为吴泽岗不能代表翼龙贷公司与本案无关,任峰岗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确定证明力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任峰岗与苗志花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1日、9月27日任峰岗、苗志花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翼龙贷公司网络平台借款,分别出具借款承诺书和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款本金数额90000元(玖万元整),借款分期月数12个月,借款利率18.00%,应偿还本息数额:106200元,还款方式:还本付息,还款日每月26日,还款起止日期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该借条第四条6记载,“如果借��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超过60天,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借入方应立即清偿本协议下尚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及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2015年9月21日任双平、樊秀花对任峰岗借款90000元出具担保函,“该担保函记载“二、担保方式2.1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该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2.3借款方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清偿债务的,保证人将立即履行担保义务,为借款方偿还完毕全部债务。三、担保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任峰岗、苗志花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11月18日任峰岗、苗志花对2015年9月27日借款90000元重新出具了合同编号为1458875218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2017年8月4日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债权收购���明,该证明记载:“兹有任峰岗(身份证号)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1458875218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通过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翼龙贷网从出借人处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8%。由于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还款,该笔债权已由本公司收购,并转让给吕永华。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8月4日。”后翼龙贷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发短信通知任峰岗、苗志花,告知其借款及利息损失的债权已转让给吕永华。吕永华多次向任峰岗、苗志花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给付,诉至本院。庭审中,吕永华主张其诉求任峰岗、苗志花偿还的借款利息、违约金、逾期催收费、手续费、罚息及律师费在内的一切经济损失等费用超过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的,按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同时认可任峰岗已按约定给付利息至2016年6月26日。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吕永华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吕永华诉求任峰岗、苗志花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逾期催收费、违约金等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吕永华诉求任双平、樊秀花对任峰岗借款及利息在内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任峰岗、苗志花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翼龙贷公司网络平台借款9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款承诺书和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因任峰岗、苗志花未按期还款,吕永华代任峰岗、苗志花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并通过打电话、发短信方式告知任峰岗、苗志花债权已转移。为此,吕永华取得了任峰岗、苗志花向翼龙贷公司借款的债权。现吕永华持任峰岗、苗志花出具的借款电子借条诉求任峰岗、苗志花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由于庭审中,吕永华认可任峰岗已按约定利息给付至2016年6月26日,故任峰岗应偿还吕永华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任峰岗以手机录音为据称翼龙贷工作人员吴泽岗拉走其六辆电动汽车,因吕永华予以否认,且任峰岗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吕永华诉求任双平、樊秀花对任峰岗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本案中,任峰岗、苗志花借款时出具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记载“还款日每月26日,还款起止日期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及“如果借入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超过60天,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借入方应立即清偿本协议下尚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及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现任峰岗、苗志花未偿还借款本金,仅给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6月26日,所借本金的主债务按合同约定已提前到期。任双平、樊秀花出具的担保函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吕永华诉求任双平、樊秀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任双平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吕永华陈述事实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峰岗、苗志花于判决生���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永华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任双平、樊秀花对上述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任峰岗、苗志花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任峰岗、苗志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云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焦玥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