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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乔国乾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国乾,陈某,邱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刑终231号原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国乾,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住新疆奇台县。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奇台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45年8月12日出生,住新疆奇台县。系被害人马某1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彬,女,1977年2月6日出生,住新疆奇台县。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奇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国乾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新2325刑初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乔国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乔国乾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奇台县糖厂加油站门前路段处(S303线452公里加300米)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马某1相撞,造成马某1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马某1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的直接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鉴定,乔国乾血液中未检出乙醇;马某1血液中检出乙醇248mg/100ml。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国乾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规定让行以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马某1未按规定横过道路并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乔国乾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乔国乾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彬,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乔国乾于2017年2月3日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丧葬费30000元;邱彬向被害人家属赔偿62000元。被害人马某1出生于1969年12月25日,事故发生时47周岁,户籍地奇台县奇台镇文化东路三清宫二巷51号附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马某1的母亲,1945年8月12日出生,生育两个子女,事故发生时71周岁,户籍地同马某1。因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共690216元,其中丧葬费32315元、死亡赔偿金5692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916元、误工费3717元。根据以上事实,原判认为乔国乾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邱彬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已垫付的62000元,还应赔偿48000元。剩余损失580216元,由乔国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06151.2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376151.2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乔国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乔国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损失376151.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损失4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乔国乾上诉称,原判划分赔偿责任有误,案发时被害人马某1在醉酒状态下穿越没有路口的城市规划林带,由其承担70%的责任过重;案发后其将自己的农业银行卡交给邱彬,并告知卡内余额不足7万元,2017年2月6日其向该卡内打入5万元,让邱彬转交至交警大队,故原判认定邱彬支付的赔偿款实际上是其让邱彬转交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乔国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数额正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常住人口信息、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马某2、刘某、萨某的证言、乔国乾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798、799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JJ273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奇)公(物)鉴字(2017)0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户籍证明、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乔国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性正确。原判依乔国乾和被害人马某1在此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及所起作用而判令乔国乾承担70%的赔偿责任适当,并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其坦白、赔偿部分损失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量刑适当,乔国乾关于原判认定其赔偿责任及量刑均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乔国乾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7年2月6日该银行卡内并无50000元存入,原判依据在案证据认定乔国乾案发后实际支付的赔偿款数额正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新审判员 李佩隶审判员 刘艳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瑾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