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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4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库尔勒万薪国通物流有限公司石化大道营业部与库尔勒万薪国通物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勒万薪国通物流有限公司石化大道营业部,库尔勒万薪国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4417号原告:库尔勒万薪国通物流有限公司石化大道营业部(以下简称万薪国通石化大道营业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工商银行附近。法定代表人:寇志敏,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婷,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勒万薪国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薪国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新疆巴州库尔勒市314国道东归塔4栋2层7、8号。法定代表人:杨云鹏,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英,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薪国通石化大道营业部诉被告万薪国通公司特许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薪国通石化大道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婷,被告万薪国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薪国通石化大道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26日的派送费6873.1元(当庭变更后的数字)及货物损失赔偿费505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国通快递特许经营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E-mail、公司内部办公网、企业邮箱、国通群等向乙方提供市场动态和现代营销、管理及行业动态信息以及公司通知通告,乙方自行配备交通工具保障国通网络中的所有快件能按国通服务规定的时限取派转运。原告在合同到期后为了和被告清算,继续替被告派送包裹,共计6563件,被告拖欠原告派送费6873.1元及货物损失赔偿费5050元,并拒绝退还保证金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万薪国通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中的说是被告合同到期后未退还保证金这一诉求与事实有误,实际上是合同到期后,原、被告虽未续签合同,但继续延续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且也实际履行至2017年8月9日原告才向被告提出退网要求,故原、被告的合同成为无定期合同,是原告先违约,我方不应当退还保证金。原告要求退还派送费6873.1元及货物损失赔偿费5050元,因我方未进行审计,不同意退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国通快递特许经营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E-mail、公司内部办公网、企业邮箱、国通群等向乙方提供市场动态和现代营销、管理及行业动态信息以及公司通知通告,乙方自行配备交通工具保障国通网络中的所有快件能按国通服务规定的时限取派转运。合同约定乙方在协议有效期内不得无故停止经营。如果要停止经营,必须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上报甲方,经甲方批准同意后,方可停止经营。合同约定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30000元风险保证金,用于以后可能发生的恶意欠款、罚金、违约金等的承担,待分部终止结清所有账款后第三个月末后,甲方全额无息退还乙方该项费用。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0000元风险保证金,被告对该事实认可。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邮政管理局关于库尔勒万薪国通物流有限公司石化大道分公司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的报表显示: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5月,原告在合同到期后继续替被告派送包裹共计6563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每单快件的单价为2016年12月、2017年1月(冬季补贴)每单按1.7元计算,2017年2-5月,按每单1.5元计算。被告已支付派送费3500元。根据被告国通系统数据显示原告经营期间货损总计为9919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4850元,剩余5069元未付。另查,2017年7月6日,被告将原告管理的片区全部承包给了案外人郭金雨。2017年8月11日,双方因派送费结算发生纠纷,由库尔勒市建设街道人民调解委员进行调解,被告承诺在2017年9月10前,将快递派送费和罚款与原告全部结清。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国通快递特许经营承包合同》、国通系统数据打印件、报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通快递特许经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满以后,通过报表显示,原告实际继续履行合同至2017年5月,2017年7月6日,被告将原告管理的片区全部承包给了案外人郭金雨,故本院认定原告已按双方合同的要求提前三个月要求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在库尔勒市建设街道人民调解委员进行调解时承诺在2017年9月10前进行结算,但至今未进行结算。根据原告出具的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邮政管理局关于库尔勒万薪国通物流有限公司石化大道分公司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的报表及巴州国通工作平台数据(属于被告国通系统内的数据),可以证实原告派送包裹的数量,根据双方认可的单价,2016年12月、2017年1月按1.7元每单乘以2643件,共计4493.1元;2017年2-5月,3920件乘以1.5元每单,共计588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3500元,剩余6873.1元被告应当继续支付给原告。根据被告国通系统数据显示原告经营期间货损总计为9919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4850元,剩余5069元被告应当继续支付给原告。原告没有违约情形,交纳的30000元保证金被告应当予以退还。被告在三个月时间内没有进行审计,该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应由此为由拒绝退还原告保证金和支付派送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尔勒万薪国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库尔勒万薪国通物流有限公司石化大道营业部保证金30000元;二、被告库尔勒万薪国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库尔勒万薪国通物流有限公司石化大道营业部派送费6873.1元及货物损失赔偿费5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3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永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