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4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马红良与王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良,王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4335号原告:马红良,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王金涛,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马红良与被告王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其算到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被告王金涛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红良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争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