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民初45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池广与英博双鹿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广,英博双鹿啤酒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4553号原告:池广,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枫,浙江瀛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博双鹿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梧田大道4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09312901K。法定代表人:周小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燕,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政,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广与被告英博双鹿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产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池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枫、被告英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广起诉称:原告原系金华英博双鹿啤酒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在被告处工作22年之久。2016年2月28日原告响应被告企业改制需求带头与被告签订了《解除与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根据该协议,被告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265426元,同时协议第二条第四项约定“若在本协议签署后一年内甲方改制或股权重组,其员工安置方案规定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政策优于本协议计算方法的,甲方给予补发……”。2016年8月26日温州市政府发文同意被告股权重组和转型升级总体方案,故此被告股权重组已经成功。根据被告2017年4月《英博双鹿啤酒集团有限公司股权重组员工劳动关系政策》,原告除已经领取的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享有额外经济补偿金36192元、签约奖励20000元、生活补助15400元、创业奖励103500元等共计176092元的补偿款。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补偿款,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补偿款176092元。被告英博公司答辩称:一、2016年8月26日温州市政府的批复不等同于被告股权重组已经成功,不能以此时间作为劳动关系政策实施的时间,被告实施股权重组变更工商登记的时间是2017年4月17日。二、劳动关系政策颁布的时间是2017年4月14日,其设定的基准日是2017年3月31日,而《解除与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年内”的截止时间是2017年2月28日,故被告不适用该劳动关系政策。三、假设认定原告适用上述劳动关系政策,因其是1998年6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故不应享有创业奖励1035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为36194元,生活补助为11100元,签约奖励为20000元,合计67294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告池广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以证明双方身份主体资格。2.解除与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与工资结算,以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员工安置方案的经济补偿优于协议书时被告应予以补发,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65426元经济补偿金的事实。3.温州市人民政府温政函【2016】108号批复文件,以证明被告股权重组成功的事实。4.英博双鹿啤酒集团有限公司股权重组员工劳动关系政策,以证明原告可享有额外经济补偿金、签约奖励、生活补助、创业奖励等福利的事实。5.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曾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未被受理的事实。被告英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变更登记的时间2017年4月17日是股权重组成功的时间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股权重组时间是在一年后,故不能依照员工劳动关系政策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以该批复的时间作为股权重组的时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符合该劳动关系政策;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应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温州市人民政府温政函【2015】161号批复文件,以证明在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之前被告股权重组已有温州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政府批复与股权重组、劳动关系政策颁布实施并不是同个事情。2.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实施股权重组。3.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并非劳动关系政策适用人员的事实。4.劳动合同书,温州市企业职工录用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温州市公积金转移单,以证明原告于1998年6月28日与被告的前身温州金狮啤酒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1998年6月从温州方正企业集团公司转入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池广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已被温州市人民政府温政函【2016】108号批复文件废止;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股东变更登记情况并不等同于员工劳动关系政策的时间也是2017年4月17日;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仅仅是被告单方陈述;对证据4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且该份证据缺少相关说明人签章,形式不合法,内容仅系对涉案劳动关系政策的说明,对本案证明力不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8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温州金狮啤酒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与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依协议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265426元,同时协议第二条第四项约定“若在本协议签署后一年内甲方(即被告)改制或股权重组,其员工安置方案规定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政策优于本协议计算方法的,甲方给予补发”。2015年11月23日,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被告股权重组和转型升级总体方案;2016年8月26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再次批复同意被告股权重组和转型升级总体方案,废止了上述2015年的批复。2017年4月14日,被告公布实施《英博双鹿啤酒集团有限公司股权重组员工劳动关系政策》,该劳动关系政策规定额外经济补偿金按员工3个月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统一以2017年3月31日作为基准日计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签约奖励按政策公布实施之日起分段计算,最高奖励20000元;生活补助按员工的工作年限结合入职时间按不同标准计算;创业奖励适用于1995年1月6日以前入职具有原国有企业正式工经历的员工。2017年4月17日,被告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与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已作了约定,双方应依该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企业改制或股权重组从开始实施到最后结束有一过程,期间包含了员工安置等行为,本案中被告在签订《解除与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前后两次向温州市人民政府请示重组方案并得到批复,之后于2017年4月14日公布员工安置方案,2017年4月17日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可见原告主张政府第二次批复即被告股权重组成功,显然与事实不符。再者,上述协议第二条第四项约定的“若在本协议签署后一年内甲方改制或股权重组,其员工安置方案规定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政策优于本协议计算方法的,甲方给予补发”,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对该约定作“协议签署后一年内,被告实施改制或股权重组确定给予其他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优于协议计算方法的,被告给予补发”的理解,更符合约定的本意,即对该“一年内”的认定与否应以被告在股权重组过程中公布并实施员工安置方案的时间作为截止时间。本案中,原被告《解除与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签署于2016年2月28日,约定“一年内”的截止日期应为2017年2月28日,而被告股权重组员工安置方案公布实施的日期为2017年4月14日,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一年,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员工安置方案补发经济补偿款,不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把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池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池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正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 娜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