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8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程玉惠与耿文峰、侯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惠,耿文峰,侯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933号原告:程玉惠,女,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城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武城广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文峰,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被告:侯之英,女,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系耿文峰之妻。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绪德,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玉惠与被告耿文峰、侯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惠、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绪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玉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承诺按月息一分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耿文峰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借款因生意亏损,精神欠佳,已记不清借款数额,以法院认定数额为准。被告侯之英辩称,因患病不参与耿文峰的经营活动,对借款用途不知情,所以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被告耿文峰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耿文峰借原告15万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在借据中记载了结息时间,结息至2016年2月12日。证二、邮政银行武城支行汇款收据一份。汇款金额、汇款时间、收款人与证一相互印证,证明借款已经给付。证三、汇款时的入账单一份,证明意图同二。经质证,被告对证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证明的意图有异议,该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对证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及金融机构盖章,对证三有异议,不符合形式要件,没有关联性。被告耿文峰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侯之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证二、武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的首页,证明第二被告2009年患脑出血曾住院治疗,不能参加家庭的经营活动,第一被告的借款行为与第二被告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证一无异议。对证二有异议,单凭病历首页不能确定第二被告不具备行为能力,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意图,第二被告在其家庭经营的家电商场主持经营工作人所周知,并且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经营活动,第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耿文峰在经营武城县城区华达家电家具大卖场期间,因经营所需,在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半年结息。2016年2月16日被告在借条上记载结清2015年8月12日-2016年2月12日利息9000元。其后本息均未再偿还。本院认为,一、被告耿文峰作为借款人,因经营所需,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5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打款记录以及被告在借据上记载了实际偿还利息等内容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耿文峰应予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耿文峰与侯之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经营大卖场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被告侯之英作为耿文峰的妻子,应当对原告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侯之英提交的曾经患病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文峰、侯之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程玉惠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分自2016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