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执7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晓琳、利辛县尚尚蓝天玻璃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晓琳,利辛县尚尚蓝天玻璃有限公司,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23执7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晓琳,女,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企业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利辛县,被执行人利辛县尚尚蓝天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城关镇人民路北段东侧和谐家园2楼,组织机构代码:098680791。法定代理人:翟某,经理。被执行人翟某,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本院在执行王晓琳与利辛县尚尚蓝天玻璃有限公司、翟某一案中,经查翟某在安徽富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有股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翟某在安徽富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比例15%)。二、冻结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翔审判员 李 磊审判员 祝彦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军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