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99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林瑞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林瑞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9949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590817072),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罗阳大厦裙楼1-3层。负责人:戴淑雅,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赫成,系原告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菲菲,系原告职员。被告:林瑞敏,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与被告林瑞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瑞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瑞敏立即偿还信用卡本金39931.50元、利息44518.23元(以实际透支天数计收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7月2日)、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被告林瑞敏向原告温州银行申领金鹿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声明愿意遵守《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领用合约》、《金鹿信用卡章程》的各项规定。《金鹿信用卡章程》、《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记账日至最后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如被告未按期全额还款,透支金额将不享受免息还款的待遇,并自原告记账日起计算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款以实际透支天数计收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对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内转账及支取现金的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待遇,自原告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收取取现费;信用卡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后还本期,同期的按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费、滞纳金),取现和消费透支款的顺序进行偿还。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偿还当期最低还款额的,除计收透支利息之外,原告还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滞纳金,最低还款额为当期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的10%、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全部预借现金、上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费用和利息。原告经审查后,于同年3月28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信用额度40000元。截至2017年7月2日,被告林瑞敏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39931.50元、利息44518.23元及滞纳金。上述事实,由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林瑞敏之间签订的《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作为该信用卡的持卡人,在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应付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关于本案滞纳金,原告提出该项诉请具有合同依据,应予保护。同时因滞纳金具有惩罚性质,而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未还透支本金作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一次性计收,核定为1996.58元(39931.50元×5%≈1996.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瑞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9931.50元、利息(截至2017年7月2日为44518.23元,之后利息以透支本金39931.5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滞纳金1996.58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1元,减半收取955.5元,由被告林瑞敏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薛林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朝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