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民初4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唐伟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4722号原告:唐伟,男,198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开民,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址: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670501859J(1/1)主要负责人:刘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汉卿,公司职工。原告唐伟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开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汉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8635元,施救费2400元,路产损失468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总计2771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17时许,XX驾驶原告的鲁Q×××××号小型轿车沿日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菏泽××××处,因操作不当,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中央护栏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认本案中所发生的事实,对临沂市交警支队平邑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无异议。在审查无免拒赔情形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但认为,车损评估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施救费、评估费等请法院审查后酌情认定,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其他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认本案中所发生的事实,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亦无异议,故对唐伟主张的案件事实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有争议的事实,即唐伟提交的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18635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但没有相反证据推反该评估报告,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视为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价格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对保险公司主张的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的理由,因评估费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必须支付,保险公司所称的不应当支付评估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十条、十三条、二十三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唐伟路产赔偿损失468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车损赔偿限额内赔付唐伟车损18635元、施救费24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23035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计246.5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廷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齐 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