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29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秀琴与程泽锋、李同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琴,程泽锋,李同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2920号原告马秀琴,女,汉族,1973年9月18日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光山县。被告程泽锋,又名程泽峰,男,汉族,1972年12月17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李同梅,曾用名李宏梅,女,汉族,1974年2月7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系程泽锋妻子。原告马秀琴诉被告程泽锋、李同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琴、被告李同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现金款187000元及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程泽锋因购置货车需要资金,经亲戚介绍,于2014年2月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并于2016年9月17日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2016年年底因催要借款与被告李同梅发生争吵,经派出所调处,二被告表示2016年农历年前付两万,余款分期付款,可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李同梅系被告程泽锋妻子,对该笔借款依法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程泽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同梅辩称,借款用于买水泥罐车,但借条是程泽锋出具,应当由程泽锋还钱,请求驳回马秀琴要求其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泽锋因购买水泥罐车需要资金,2014年2月向原告马秀琴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于2016年9月17日重新向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金额187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程泽锋购买水泥罐车经营亏损未及时还款,2016年年底原告因催要借款与被告李同梅发生争吵,经派出所调处,二被告表示2016年农历年前付两万,余款分期分批偿还,因2016年农历年前二被告分文未付,遂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程泽锋因购置水泥罐车向原告马秀琴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程泽锋购买水泥罐车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依借条请求判令二被告还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因程泽锋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泽锋、李同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秀琴借款187000元;二、驳回原告马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被告程泽锋、李同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梦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