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5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姜春红与郭全洲、郭惠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红,郭全洲,郭惠康,严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5667号原告:姜春红,男,1992年4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尽忠,男,1951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郭全洲,男,1978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郭惠康,男,195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严言珍,女,1955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姜春红与被告郭全洲、郭惠康、严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姜春红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需继续收集证据为由,自愿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明确不再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姜春红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沈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