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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少兰、王小群诉集安市人民政府、王小君、邹文平、王鑫月、集安市青石镇黄柏村村民委员会要求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兰,王小群,集安市人民政府,王小君,邹文平,王鑫月,集安市青石镇黄柏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5行初45号原告刘少兰,集安市人,住集安市。原告王小群,集安市人,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隋云飞,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集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文慧,市长。委托代理人杨易,吉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小君,集安市人,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韩译萱,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邹文平,集安市人,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邱金香,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鑫月,集安市人,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宋亚军,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集安市青石镇黄柏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再玉,主任。法定代表人:封安生,该村村民。原告刘少兰、王小群与被告集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王小君、邹文平、王鑫月,第三人集安市青石镇黄柏村村民委员会要求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向被告集安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小君、邹文平、王鑫月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少兰的委托代理人隋云飞、原告王小群及委托代理人隋云飞,集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易,第三人王小君及委托代理人韩译萱、第三人邹文平及委托代理人邱金香、第三人王鑫月及委托代理人宋亚军,第三人集安市青石镇黄柏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潘再玉及委托代理人封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作出编号为集政农地承包权(2008)第0203029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为集安市青石镇黄柏村三组,承包方代表为王守刚,共有人为王守刚、王春兰(刘少兰别名)、王小君、王小群、邹文平、王鑫月,承包地面积为10.836亩,地块为8块。原告刘少兰、王小群诉称,二原告与第三人王小君、邹文平、王鑫月同是青石镇黄柏村三组的村民,1996年前变电所后4.779亩土地村委会分配给了原告,1996年后土地承包30年不变。2016年集安市修路征用了原告变电所的土地4.779亩,因为征收款分配一事,第三人王小君、邹文平、王鑫月起诉到集安市法院,并向法院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才知道经营权证把原告分配的土地和第三人王小君、邹文平、王鑫月登记为共有,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集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集政农地承包权(2008)第0203029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2.集安市青石镇黄柏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台账1996及1997年各一份;3.集安市青石镇黄柏村村民委员会三组证明一份;4.集安市青石镇黄柏村村民委员会补贴资金公示表及发放表;5.青石镇人民政府及集安市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王守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说明,载明:查验2008年农户土地承包情况统计表,统计表上登记人员与承包经营权证上的人员不符;6.青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王小群、王小君土地纠纷情况的调查说明;7.1992年王小群、王小君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村委会有异议)。被告集安市人民政府辩称,集安市人民政府根据集安市青石镇黄柏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土地档案及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按户为单位为原告刘少兰夫妇及家庭成员发放了本案要求撤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集安市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该证所载明的土地系原告个人所有并非家庭成员共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集安市人民政府在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集安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作出编号为集政农地承包权(2008)第0203029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合同;2.青石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土地承包使用登记簿一份;3.青石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农户土地承包情况统计表2份。第三人王小君、邹文平、王鑫月辩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于2008年,二原告现在提出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修路占用的变电所的土地原一直由王小君耕种,王小群出狱后,才由王小群耕种,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二原告对其与王小君、邹文平、王鑫月的家庭联产承包地在一起是知情的且没有异议,以王守刚为户代表的一家六口的家庭联产承包土地与村委会之间已经经过合法程序签订了承包合同,也经过行政部门颁发经营权证,不存在法定的撤销事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成立,第三人王小君、邹文平、王鑫月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户土地承包情况统计表2份(2007年9月3日及2012年6月10日);2.土地承包使用登记簿;3.1996年4月村委会记录的土地台账。第三人集安市青石镇黄柏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照村里1996年台账发的,承包证没有发错。集安市青石镇黄柏村村民委员会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刘少兰与王小群、王小君系母子关系,邹文平与王小君系夫妻,王鑫月系王小君女儿,王守刚(2016年去世)系刘少兰丈夫(王小群、王小君父亲),以上人员均系集安市青石镇黄柏村村民委员会三组村民。集安市青石镇黄柏村村民委员会1996年土地承包使用登记簿载明:户名是王小君、王小群、王守刚,人口6+1,集安市青石镇黄柏村村民委员会1997年三月土地普查统计表载明:王守刚、王小君均为单独的承包户,备注标明王守刚、王小群土地在一起。集安市青石镇黄柏村村民委员会2007年农户土地承包情况统计表载明的家庭成员名单为:王守刚、王春兰(刘少兰)、王小芹、王小君、王小群、邹文平。2007年10月30日,集安市青石镇黄柏村村民委员会三组与王守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除户主外,没有载明共有人情况,2008年,集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编号为集政农地承包权(2008)第0203029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为集安市青石镇黄柏村三组,承包方代表为王守刚,共有人为王守刚、王春兰(刘少兰别名)、王小君、王小群、邹文平、王鑫月,承包地面积为10.836亩,地块为8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集安市人民政府在庭审中,未能提供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颁发承包权证程序违法,且按照该法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一致。”的规定,集安市青石镇黄柏村村民委员会2007年农户土地承包情况统计表载明的家庭成员名单为:王守刚、王春兰(刘少兰)、王小芹、王小君、王小群、邹文平,而土地承包证上载明的共有人为���守刚、王春兰(刘少兰别名)、王小君、王小群、邹文平、王鑫月,承包证与统计表存在不符之处,颁发证照的证据不足,故应对集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集政农地承包权(2008)第0203029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予撤销。第三人王小君、邹文平、王鑫月虽提出刘少兰、王小群提起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间,但是第三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2012年的农户土地承包情况统计表并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身,并不能证明王小群已经在2012年就知道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于2008年,王小群、刘少兰于2017年提出诉讼并不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不动产提起诉讼的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刘少兰、王小群的诉讼并不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集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集政农地承包权(2008)第0203029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集安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 刚审判员 孙艳玲审判员 孙忠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丛 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