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泽斌、邹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泽斌,邹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2691号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明英,员工。被告:刘泽斌,被告:邹玉英,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泽斌、邹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为63958.87元,8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为止);2、原告对被告刘泽斌设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3年,从2014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止,月利率9.48125‰,按月于每月第20日结息并付息,到期前还本付息,逾期不还按应还本金金额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刘泽斌以其所有的威远县严陵镇城市花园350号1幢2单元1号作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2016年6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12年。从2016年6月22日起到2017年6月21日。月利率8.9393‰,按月于每月的第20日结息并付息,到期还本清本金。逾期不还按应还本金金额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以上两笔借款,原告按约定发放了二被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3年,从2014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止,月利率9.48125‰,每月第20日结息并付息,到期还本付息,逾期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刘泽斌以其所有的威远县严陵镇城市花园350号1幢2单元1号作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同日,原告发放了贷款。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贷。期限12个月,从2016年6月22日起到2017年6月21日。月利率8.9393‰,每月的第20日结息并付息。逾期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刘泽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泽斌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刘泽斌所有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泽斌、邹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8万元和利息,利息截止2017年8月30日为63958.87。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0日以后至实际付清为止按年利率13.40895‰计算。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0日以后按月利率14.221875‰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刘泽斌所有的座落于威远县严陵镇城市花园350号1幢2单元1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46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吉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