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道云与丁吉军、山西汇源献果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云,丁吉军,山西汇源献果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834号原告:张道云,女,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西锋,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丁吉军,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会英,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丁吉军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山西汇源献果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新城镇梁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玉华,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53544811H,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人保大厦。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焕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道云与被告丁吉军、山西汇源献果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西锋、被告丁吉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会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焕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汇源献果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9320.11元,被告丁吉军已支付医疗费26103.29元,余计183216.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45525元,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27017.31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48元,误工费56675.51元,护理费38725.20元,鉴定费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经营损失110000元,轮椅费500元、拐杖120元、便盒100元,牙齿修理费15000元,手机9800元,现金损失3200元,仓库租赁费3400元,第二次评残车票及雇人工资1390元,第二次评残餐饮费600元,第二次伤残鉴定拍片515元、材料复印费110元,自行车损失费780元,共计428741.7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20时44分,被告丁吉军驾驶由山西汇源献果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的晋F×××××号小型轿车,沿沂源县城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山路与育才路路口,向左转弯时,将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道云驾驶的自行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沂源县人民医院、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吉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道云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6月13日原告的伤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3000元,本次事故不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原告的精神也受到一定的打击。原告认为被告丁吉军作为实际侵权人、被告山西汇源献果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为此就原告的损害赔偿虽与被告协商但未达成协议,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吉军、山西汇源献果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7日20时44分,被告丁吉军驾驶晋F×××××号小型轿车,沿沂源县城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山路与育才路路口,向左转弯时,将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道云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张道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后于2016年12月5日双方到事故科报案。2016年12月1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吉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道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至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头面部外伤。原告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张道云属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鉴定意见不服,在法庭告知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原告在法庭告知的期限内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经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7年9月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左膝关节伤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时限为180天;3、护理期限为90天;4、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原告张道云驾驶的自行车是原告本人所有。被告丁吉军驾驶的晋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山西汇源献果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吉军支付原告张道云261**.29元。对于原告张道云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医疗费27017.31元,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故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两份、检查报告单两份,医疗费单据八张,用药明细两份,本院对医疗费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13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对后续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重新鉴定原告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故依据两份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18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相关标准,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营养费本院认定2700元;残疾赔偿金136048元,为证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山东沂源乐万家酒业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两份,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历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证明一份,购房收款单据一份,电费专用收据二十二份,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发票两份,沂源县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两份,水表抄录台账一份,沂源县自来水公司收款收据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沂源县城育才街历山小区20号楼三单元402室居住多年,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保险公司对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对于法院委托的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依然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不构成九级,另依据原告的年龄以及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以及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均为九级,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56675.51元,原告申请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误工180天,原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第一被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过长,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误工期限本院认定180天,对于误工标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交易流水、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受伤前从事的是批发零售业,因此原告主张按照该行业收入标准58653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误工费本院认定28925元;护理费38725.20元,原告申请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护理90天,原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因此护理期限认定90天,对于护理标准,原告的护理人员为齐山香,原告提交的齐山香的养老保险手册一份,沂源泽源商贸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沂源泽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2016年7、8、9月份工资表一份,能够证明齐山香的工资为每天111.60元,故护理费本院认定10044元;鉴定费4860元,由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30元,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47天以及每天30元的标准,本院认定141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轮椅费500元、拐杖120元、便盒100元,原告提交的收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花费与原告的伤情相符,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并且将该三项认定为残疾器具费720元;牙齿修理费15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张岩牙科诊所证明二份,被告有异议,认为首先原告病历中未体现其牙齿受损,即使原告存在牙齿受损的情况但其提交的证据出具日期分别为2017年8月6日及9月6日,据事故发生日间隔明显过长,同时该证明没有体现系原告所需更换的牙齿,该证据仅是向诊所咨询的人出具的报价单,而非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该项主张,故本院对牙齿修理费不予认定;手机98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赵金鑫于2016年10月2日从青岛森海通讯手机专营店购买苹果7一部,价值为98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手机事故认定书当中没有体现手机受损的情况,明显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同时证据9也不是正式购机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系赵金鑫购买手机,该手机是否由原告使用并在事故中受损,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现金损失3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事故发生时的光盘,被告质证认为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但是并不能体现原告丢失现金32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光盘中不能证实原告的现金损失,该项诉求本院不予认定;经营损失110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主张误工损失,该项经营损失费用系重复主张;仓库租赁费34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仓库租赁费并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告不承担。本院认为,对于经营损失以及仓库租赁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也就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的财产损失,而原告诉求中的经营损失、仓库租赁费,本次交通事故并未直接侵害的原告的经营损失及仓库租赁费,不属于该司法解释中的财产损失,因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第二次评残交通费300元,第二次伤残鉴定拍片515元,第二次评残材料复印费11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交通费单据二份、桓台县人民医院磁共振检查报告单一份、缴款凭证二份,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载明为赵金鑫,并非原告所支出,拍片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为定额发票且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拍片的明细表并非原告单方制作,系××患者留存的计费清单;交通费发票为原告之子,而原告主张雇人工资提交的证据中包含原告之子赵金鑫请假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之子陪同母亲去桓台鉴定并以自己的名义租车属实;至于材料复印费的花费属于与鉴定有关的必要支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评残交通费300元、鉴定拍片费515元、评残复印费110元,本院作为第二次鉴定费用925元予以认定;第二次雇人工资1090元,第二次评残餐饮费6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赵金源请假证明、齐山香请假证明、赵金鑫请假条、王哲证明,以及餐饮费发票三张,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主张误工损失,该项费用系重复主张;餐饮费票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系定额发票,没有出具的日期,不能体现系原告在受伤或检查期间所支出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该两项花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自行车损失费78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光盘以及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自行车受到损害,另外原告主张780元系新车的价格,对原告的车损,本院酌情认定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两份、检查报告单两份、医疗费单据八张、用药明细两份、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山东沂源乐万家酒业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两份,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历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证明一份,购房收款单据一份,电费专用收据二十二份,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发票两份,沂源县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两份,水表抄录台账一份,沂源县自来水公司收款收据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交易流水、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齐山香的养老保险手册一份,沂源泽源商贸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沂源泽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2016年7、8、9月份工资表一份、鉴定收据及发票、残疾器具费收据、交通费单据二份、桓台县人民医院磁共振检查报告单一份、缴款凭证二份、事故发生光盘,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吉军驾驶登记在山西汇源献果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丁吉军作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吉军主张驾驶事故车辆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山西汇源献果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道云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600元,合计120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道云医药费17017.31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0048元、误工费28925元、护理费10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720元,合计104864.31元;三、被告丁吉军赔偿原告张道云鉴定费4860元、鉴定费用925元,合计5785元,与其已支付的26103.29元相折抵,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由原告张道云返还被告丁吉军20318.29元;以上一至三项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66元,由原告张道云承担1481元,被告丁吉军承担2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彩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