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3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福海县兴海水泥制品厂与新疆昌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勒泰市三实市政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海县兴海水泥制品厂,新疆昌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勒泰市三实市政有限责任公司,梁小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3民初734号原告:福海县兴海水泥制品厂,住所地:福海县环城西路(三区一间)。经营者:杨磊,男,汉族,1987年9月27日出生,个体户,住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昌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绿洲南路一号。法定代表人:时映,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俊,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勒泰市三实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市文化路4区110栋。法定代表人:杨光川,系该公司总经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安,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小秋,男,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技术总管,住新疆乌市。原告福海县兴海水泥制品厂与被告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昌吉市政公司”)、阿勒泰市三实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实市政公司”)、梁小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海县兴海水泥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被告昌吉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被告三实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安、被告梁小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海县兴海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防护柱、里程碑材料款共计1928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福海县交通运输局与第一被告昌吉市政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第一被告承包S230线岔口至福海林场一期工程,第一被告转包给第二被告施工。梁小秋声称为该项目部经理,在原告处购买里程碑及防护住,合计金额为1928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昌吉市政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昌吉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三实市政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对三实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三实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小秋辩称,里程碑、防护柱已拉回项目部,应当由项目部支付原告诉求的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福海县兴海水泥制品厂提交的2015年10月12日出库通知单,出库物品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清楚明确,且有项目部工作人员梁小秋的签名,结合证人秦某证言、徐新平签名的运费收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昌吉市政公司提交的2013年11月4日两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本院对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予以确认。对被告昌吉市政公司提交的2013年6月21日三实市政公司承诺书、2013年11月4日三实市政公司承诺书、债务债权承诺书、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安全承诺书、2016年12月24日三实市政公司三份不同内容的承诺书的8份证据,因以上承诺均系被告三实市政公司向昌吉市政公司所做的单方承诺,以上承诺对昌吉市政公司而言均真实有效,故本院对以上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三实公司提交的昌吉市政公司出具的项目部文件及附件项目部总工委任书、项目部主要人员委任书、项目经理委任书,因以上证据有昌吉市政公司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对三实市政公司提交的昌吉市政公司分别委托高鑫、罗文礼、周海、梁小秋为昌吉市政公司代理人办理福海S230岔口-福海林场一期相关事宜的四份授权委托书,因有昌吉市政公司及该四人的签章,本院对四份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梁小秋提交的2015年10月16日徐新平出具收条原件一份,因有司机徐新平及涉案项目部财务人员秦某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出庭证人秦某的当庭陈述证实本案中从原告福海县兴海水泥制品厂购买的里程碑、防护柱已全部拉到项目部投入工程使用中,且该涉案项目部只购买了一次里程碑、防护柱。对于被告昌吉市政公司、三实市政公司发表的秦某与被告梁小秋有利害关系的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份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福海县交通局发包的福海县S230线岔口至福海林场(一期)公路改建工程即涉案工程系由福海县交通局发包给昌吉市政公司,2013年11月4日,昌吉市政公司又将该涉案工程转包给三实市政公司施工。2015年10月12日,项目部工作人员梁小秋在原告福海县兴海水泥制品厂购买防护柱、里程碑合计19280元用于项目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出库通知单上有项目部工作人员梁小秋的签字,并有当时项目部负责账务的秦某的证言及运费收据佐证,虽然昌吉市政公司及三实市政公司答辩称不知道此事及不认可两名工作人员系其公司人员,但2015年该两名工作人员在项目部工作,昌吉市政公司也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梁小秋办理涉案工程交工验收相关事项,且该批防护柱、里程碑已用于涉案工程。本案中购买防护柱、里程碑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所以梁小秋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而昌吉市政公司已将该涉案工程转包给三实市政公司,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基于合同,才有权利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是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的主体,因此与原告福海兴海水泥制品厂有合同关系的三实市政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昌吉市政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在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针对欠款未约定给付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原告依法可从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始索要利息,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勒泰市三实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福海县兴海水泥制品厂防护柱、里程碑材料款19280元,并以1928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梁小秋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计141元,由被告阿勒泰市三实市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若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