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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韩登奇与新疆奇翔塑业制品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登奇,新疆奇翔塑业制品有限公司,蔡永军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667号原告:韩登奇,男,汉族,1966年11月26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告:新疆奇翔塑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二六工镇乌伊路48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韩登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蔡永军,男,汉族,1962年6月19日出生,系新疆奇翔塑业制品有限公司监事,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文,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登奇与被告新疆奇翔塑业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蔡永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登奇,被告新疆奇翔塑业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第三人蔡永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登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系被告唯一合法股东;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新疆奇翔塑业制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7日由原告出资注册成立。在注册成立过程中,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借用第三人的名义共同出资,但第三人实际上并未出资且未参与公司的经营。在公司成立后,第三人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新疆徽煌塑业有限公司,并侵占了新疆奇翔塑业制品有限公司的场地、厂房和设备,直至2016年10月经昌吉市人民法院执行才得以收回。原告认为:新疆奇翔塑业制品有限公司由原告出资注册成立,原告系唯一的出资人,也是唯一的股东,第三人虽系新疆奇翔塑业制品有限公司的注册股东,但其并未实际出资,仅为挂名股东,现原告为明确权利,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新疆奇翔塑业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第三人在公司注册时并未出资,仅为挂名股东;2、第三人与他人注册成立了新疆徽煌塑业有限公司,且第三人私刻被告公司公章,占用被告公司的厂房及设备,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蔡永军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认为应以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2、第三人占有被告公司35%的股份,且已实际出资;3、原告陈述为符合公司注册成立的条件,第三人为挂名股东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公司已注册成立10年,原告从未提出第三人为挂名股东,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公司章程一份,证实章程中第11页中”蔡永军”三个字并非第三人本人所签。被告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第三人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第三人当时不在新疆,章程中”蔡永军”三个字系第三人委托他人签的,但章程中明确了第三人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5%,原告与第三人均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公司章程中”蔡永军”三个字由他人代签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新疆农村信用社现金交款单二张,证实2007年6月7日,原告为注册公司,以第三人蔡永军的名义向开户行存入260000元,以原告个人名义存入40000元,共计300000元。原告于2007年6月14日又将300000元注册资金提出。被告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实的问题认可,300000元注册资金由原告交纳。第三人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第三人实际出资260000元,原告出资40000元。第三人对于原告又将300000元注册资金从开户行提出的事实不清楚,第三人认为原告有抽逃资金的行为,第三人保留相关诉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新疆徽煌塑业有限公司受理登记申请书、申请表、公司章程各一份,证实第三人在被告公司运营期间,作为被告公司的挂名股东,又与他人注册成立新疆徽煌塑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为新徽煌塑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实际为新疆徽煌塑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第三人私刻被告公司公章,与新疆徽煌塑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经过诉讼确认其侵权行为成立。第三人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为新徽煌塑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合理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电业务受理登记表一份、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实第三人私刻被告公司公章,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且私刻公章将被告的变压器等供电设施变更为新疆徽煌塑业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发现后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第三人使用的公章为假章子。被告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第三人质证后对于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五、2007年6月7日验资报告一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公司注册成立时的出资情况。被告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货币及实物均由原告出资。第三人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证人李某出庭陈述:证人是原告找来干活的,当时准备注册成立新疆奇翔塑业制品有限公司,公司的开户行是昌吉市农村信用社延安南路的一个网点,原告给证人300000元注册资金,是证人与原告一起去开户行缴纳的,缴款单是证人本人填写的。因为证人是干会计的,被告公司财务上有事的时候证人才来,所以没有见过第三人。过了一段时间,原告让证人去开户行将300000元注册资金提出来,证人提出后将款项交给了原告。证人仅在被告公司干了一个多月,公司有几个股东、各自出资多少及如何出资,证人都不清楚。原、被告质证后对于证人证言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后对于证人证言不认可。经本院核实及双方当事人发问,第三人陈述以其名义缴纳的260000元注册资金系其本人到开户行,让银行工作人员填写交款单存入的,而第三人又自认2007年6月7日其本人不在昌吉。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且由银行工作人员代为填写交款单与常理不符,再次二张现金交款单中的笔迹相同,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第三人举证、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2007年6月7日验资报告一份及银行询征函一份,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共同出资注册成立被告新疆奇翔塑业制品有限公司。原、被告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货币及实物均由原告出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新疆奇翔塑业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疆奇翔塑业制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人民币出资30万元,实物出资70万元。该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系原告韩登奇及第三人蔡永军,根据2007年6月7日的新疆奇翔塑业制品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及新疆正祥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7年6月7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原告认缴出资65万元,实缴出资65万元,其中实物出资61万元,现金出资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5%;第三人蔡永军认缴出资35万元,实缴出资35万元,其中实物出资9万元,现金出资2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5%。原告出资的40000元现金及以第三人名义出资的260000元现金均于2007年6月7日存入新疆奇翔塑业制品有限公司的开户行即新疆农村信用社延安南路的一个网点,此300000元系由原告委托李某存入开户银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新疆奇翔塑业制品有限公司100%的注册资本是否由原告实际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其出资,其系被告公司的唯一合法股东主要证据为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虽第三人蔡永军对此不认可,但根据庭审查明,第三人陈述2007年6月7日其本人不在昌吉,与其陈述系其本人于2007年6月7日到开户行缴纳260000元注册资金显属矛盾;其次,第三人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其陈述交款单系由银行工作人员代为填写与常理不符;再次,从二笔现金交款单的笔迹看,系同一人书写。综上,本院对第三人辩称的260000元系其本人缴纳的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以第三人蔡永军名义缴纳的260000元实际由原告缴纳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蔡永军享有的26%公司注册资本应归原告享有。因第三人代持26%注册资本的行为持续至今,第三人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第三人因实物出资占公司9%的注册资本,原告主张该部分的出资实际系原告的设备,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名下以实物出资占公司9%的注册资本实际归原告享有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系被告公司的唯一合法股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登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韩登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怀勇审 判 员  邱桂文人民陪审员  高志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秀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