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执复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章聘、黄敏华与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章聘,黄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2执复4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东风路3号万隆中央广场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1755822344H。法定代表人:杨学宁,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章聘,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黄敏华,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与章聘系买房共有人。复议申请人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1执异3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方县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9月18日,杨晓彤、杨凯、周雅芬、杨乐、章建、杨幼青、杨倩、黄文韬、杨刚、章清、张屹巍、章聘、黄敏华与万隆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分别向湘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向该院分别申请财产保全。中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分别立案并分别作出九份裁定,一案对应查封了万隆公司一套别墅,共计查封了九套别墅,之后因双方已协商处理,九户申请人于2016年10月8日撤回仲裁申请,湘潭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决定准许九户撤回申请,中方县人民法院也于2016年10月10日分别裁定解除对万隆公司九套别墅的查封。2016年10月26日,杨晓彤等九户因上述纠纷仍未得到解决,分别向该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分别要求查封万隆公司位于中方县××森林小区××别墅××套,并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出具的相对应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为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该院立案庭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杨晓彤等九户因情况紧急,在起诉或申请仲裁前持有关证据分别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符合诉前保全的条件,中方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遂于2016年10月26日分别作出(2016)湘1221财保7号至15号民事裁定,准许申请人杨晓彤等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该院立案庭移交执行局实施时,依据前述下达的准许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分别立案并作出(2016)湘1221执保29号至37号执行裁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担保对应查封了被申请人万隆公司共计九套别墅。2016年11月12日、2017年1月17日、2017年5月5日、2017年8月15日,万隆公司拟对申请人杨倩申请保全查封的小区300栋B356号房产,杨晓彤申请保全查封的小区276栋B375号房产,张屹巍申请保全查封的小区233栋B428号房产,黄文韬申请保全查封的小区311栋V1619号房产对外销售,分别出具担保书,称分别用该房产的按揭贷款中的393480.69元、383086元、461586.21元支付至中方县人民法院账户作担保,申请解除对前述房产的查封,该院于2016年11月14日、2017年1月17日分别作出(2016)湘1221执保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6)湘1221执保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6)湘1221执保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6)湘1221执保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前述四套房产的查封,但至今被申请人只支付了一套房屋的担保金383086元至中方县人民法院账户,另三套房屋的担保金至今未支付到指定账户。2017年2月21日万隆公司对诉前财产保全提出异议,2017年3月17日中方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万隆公司对裁定不服,于2017年3月22日申请复议,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裁定撤销中方县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发回中方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中方县人民法院在重新审查本案期间,异议人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申请撤回异议,该院予以准许。2017年7月28日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解除杨晓彤等九户与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和补充协议,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杨晓彤等九户的购房费用及违约金,该款在案外人杨建桥退还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因双方的协议取得的房屋30日内履行。中方县人民法院认为:万隆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提出的执行异议,与在本案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裁定驳回异议人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复议称:1、中方县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申请人于2017年2月21日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是申请执行人诉前保全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滥用诉前保全,且恶意诉讼进行查封,查封的房屋价值明显超过诉讼标的价值;本次执行异议的事由是本案双方的仲裁纠纷已经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潭仲裁字第259号裁决且生效,裁决结果充分证实查封财产无事实基础。该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驳回异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两次异议提出的时间段不同。第一次申请异议是在双方仲裁纠纷未经裁决的情况下提出,且撤回异议时未收到仲裁裁决书;就本案提出的异议是收到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潭仲裁字第259号裁决后,裁决事项明确规定双方合同解除后款项返还由杨建桥先履行返还复议申请人房屋义务后再由复议申请人返还款项。故根据裁决结果,本应由申请执行人主动申请解除查封,但其拒不申请,复议申请人迫于无奈才提出异议。因此,请求本院撤销(2016)湘1221执保37号执行裁定、(2017)湘1221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万隆维也纳森林小区250栋V1523号房产查封。本院查明,中方县人民法院对万隆维也纳森林小区300栋B356号房产进行了查封,后万隆公司用该套房按揭贷款中的393480.69元作担保,并将该款支付至中方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中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221执保33号之一裁定书,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中方县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中方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异议申请,后又称因收到湘潭仲裁委员会裁决等事由,于2017年8月25日再次因同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系就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一并提出,应不予受理,中方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故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方县人民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1执异37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瑞明审 判 员 梁孝常审 判 员 郭家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蒋珊珊代理书记员 沈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