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3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化春与河北国利糠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春,河北国利糠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3民初1508号原告:王化春,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邱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河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国利糠醛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寿山寺乡麻呼寨村西北。法定代表人:宋树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龙,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邯郸市邯山区。系河北国利糠醛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王化春与被告河北国利糠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被告河北国利糠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国利糠醛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623元;2、被告承担因诉讼引起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至5月14日先后购买原告玉米芯,累计欠款32623元。后原告经常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无理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河北国利糠醛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起诉的货款32623元在该公司的财务账目上未显示。2、原告的最后一笔欠款是在2014年5月14日所打,现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事玉米芯加工生产,原告向被告供应玉米芯。原告于2014年1月至5月14日先后向被告供应玉米芯,累计欠款32623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无故不还。不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2623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成立口头的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在接受原告供应的货物后未支付货款,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过磅单根收购单予以佐证,被告应积极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被告所提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由于原告于其起诉之前一直在不间断的向被告主张债权,该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国利糠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化春货款32623元。如果被告河北国利糠醛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河北国利糠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广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