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叶宗玉与施家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宗玉,施家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2024号原告:叶宗玉,女,汉族,1990年4月13日生,住商城县。被告:施家福,男,汉族,1980年7月10日生,住商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942772111。负责人:孙建垒,男,汉族,1969年11月13日生。身份证号4110221969********。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女,汉族,1983年5月18日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叶宗玉与被告施家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宗玉、被告施家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宗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3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286.7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告施家福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商城县xx村-xxxx县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城县xx镇xx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施家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另查,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施家福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积极承担责任,垫付了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用4574.74元。我的车辆购买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合法有效后,我公司愿意履行保险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告施家福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城县xx镇xx村路段时,与原告叶宗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家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宗玉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院6天,花费医疗费用4574.74元。2017年5月18日,原告伤情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花费鉴定、检查费用723.6元。2017年6月6日,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电动车损失为2950元,花费评估费260元。事故车辆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施家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574.74元。另查明,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叶宗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施家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宗玉无责任。故被告施家福承担全部事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施家福进行赔偿。因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商城县土庙砖厂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误工损失为每月4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工资表没有加盖公司行政印章,也没有财务人员及管理人员签字,且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佐证,故不应当按照原告的主张支持误工费,被告的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损失可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为治疗伤情,实际开支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600元。原告叶宗玉因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574.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天×8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5565.53元(60天×33857元/年÷365天);5、误工费11131.07元(120天×33857元/年÷365天);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车辆损失2950元;8、鉴定费983.6元(723.6元+260元)。以上合计28984.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宗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051.34元(其中医疗费457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565.53元、误工费11131.07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施家福赔偿原告叶宗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33.6元(鉴定费983.6元、剩余车辆损失950元);三、被告施家福为原告叶宗玉垫付的医疗费用4574.74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原告叶宗玉负担289元,被告施家福负担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祥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继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