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刑更5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卢少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少根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5529号罪犯卢少根,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狮刑初字第24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少根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榕刑执字第888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卢少根不予减刑;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闽01刑更第282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少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间累计获2个表扬。另查明,罪犯卢少根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卢少根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少根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赵一鸣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