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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80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1民初8068号原告: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被告: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法定代表人:关正文,总经理。原告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开滦古冶煤矸石坑口电厂2*300MW机组烟气脱硫岛EPC总承包工程烟气冷却器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合同项下包括附件所列的烟气冷却器及相应的技术服务和技术资料,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17.1条明确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由本合同买方所在地有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为买方,故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17.1条明确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由本合同买方所在地有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买方为被告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有关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不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案应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晓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