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3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旭、吕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旭,吕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1870号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依安县依安镇明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3702614306M。法定代表人:臧仕国,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该社员工,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王旭,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吕秀兰,女,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旭、吕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吕秀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旭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因被告王效全已死亡,故撤回对王效全的请求,但请求被告吕秀兰以王效全名下的用于抵押的位于拜泉县××××组的两处房屋(拜房权证拜字第××号、S2××50号)在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连带负担;4.被告人按实际还款的日期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被告王旭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塑窗厂,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7‰,使用期限为三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由王效全提供担保,以王效全与吕秀兰共有的房屋,位于拜泉县××组商服作为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拜房权证拜字第××、S2××50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拜房权证号为拜房他证镇字第××号及拜房他证镇字第××号。至第一个循环期到期后,被告王旭没有及时还款构成违约,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求。被告王旭、吕秀兰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王旭、吕秀兰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5日,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旭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旭可以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使用期限为三年,循环使用,双方约定月利率8.7‰,王效全作为担保人与其财产共有人吕秀兰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以王效全名下的位于拜泉县××组两处房屋作为抵押物做了抵押担保,并在拜泉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房权证号为:拜房权证拜字第××、拜房权证拜字第××,他项权证号为:拜房他证镇字第××号及拜房他证镇字第××号。至2015年11月5日第一个循环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旭自愿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时向王旭发放了借款,王旭在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未能按约定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王旭偿还全部借款50万元本金及全部利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王效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吕秀兰在担保人王效全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视为其同意以王效全名下的共有财产的共有份额抵押担保,所以吕秀兰应以王效全名下财产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开始,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吕秀兰对以王效全名下的用于抵押的位于拜泉县拜泉镇曙光街3委14组的两处房屋(拜房权证拜字第××号、S2××50号),在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旭、吕秀兰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亚庆人民陪审员 刘晓华人民陪审员 吴淑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