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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执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尚传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尚传廷,高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221执145号申请人:尚传廷,男性,1957年9月19日出生,410221195709195610,汉族,住被执行人:高磊,男性,1974年7月6日出生,410221197407067639,汉族,住杞县泥沟乡张大夫寨村。杞县被执行人:高磊,男性,1974年7月6日出生,410221197407067639,汉族,住杞县泥沟乡张大夫寨村。;被执行人:高磊,男性,1974年7月6日出生,410221197407067639,汉族,住杞县泥沟乡张大夫寨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杞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日生效的(2016)豫0221民初2353号判决,于0年月日向被执行人高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磊被告高磊偿还原告尚传廷欠款8310元(写明指定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高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泥沟乡营业所的账户62×××42存款578.57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云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任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