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肖建明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刑初59号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建明,男,汉族,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及现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2月9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被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次日由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平检未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建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粱玉耀、詹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延迟,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9时左右,在平原县坊子乡公仆桥西侧乡村公路上,被告人肖建明驾驶冀CD0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货车后方停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郭利受伤,电动车乘车人高某某当场死亡。经依法认定,肖建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利、高某某无事故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车辆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佟宝春证言;3、被害人郭利陈述;4、被告人肖建明的供述与辩解;5、平原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肖建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基本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9时左右,在平原县坊子乡公仆桥西侧乡村公路上,被告人肖建明驾驶冀CD0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货车后方停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郭利受伤,电动车乘车人高某某当场死亡。经依法认定,肖建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利、高某某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由控辩双方提供的、业经当庭质证并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肖建明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被害人郭利、高某某身份情况。2、证明本案诉讼过程的一组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诉讼过程。即2016年12月30日案发,货车乘车人佟宝春报警,被告人肖建明在现场等待交警。2017年1月4日立案侦查,2017年2月9日被告人肖建明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3、证人证言佟宝春证言(货车乘车人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0日9时左右,肖建明驾驶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冀CD0X**号),在平原县幸福大道南首十字路口北侧的一条乡村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当时佟宝春就在车头后排休息,听见车下呼喊声,肖建明停下车,佟宝春、肖建明一块下车查看,发现倒车时撞了一个骑电动车驮孩子的妇女,佟宝春随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后来交警赶到现场把肖建明带到了事故科。4、被害人郭利陈述(腿部胫腓骨粉碎骨折)。证实:2016年12月30日9时左右,郭利骑车带着二女儿高某某从高家洼出发去坊子乡任家铺村娘家,走到平原县坊子乡公仆桥西不远的乡村公路上,高某某说有鼻涕,郭利就停下车给她擦鼻涕,当时车头向西停在乡村公路的北侧,一辆货车倒车撞上郭利及高某某,因为是背对着货车,所以不清楚货车的什么部位先撞上了,接下来郭利母女二人和电动车都被卷到了货车的车底下,郭利就大声的呼喊,高某某哭了一声就没有动静了,车停下之后,我从车底下自己爬了出来,我就喊车上下来的人把我的孩子救出来,但是他们没有动,郭利被随后赶到的120救护车送到了医院。5、平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平)公(刑)鉴(法)字【201703】号,证实:①死者高某某颅骨崩裂,脑组织外溢,分析颅骨损伤系死亡原因;②死者全身散在多处不规则皮肤组织擦挫伤及骨折,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的一般特点;③该鉴定意见于2017年1月11日通知被害人家属高路德、被告人肖建明。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勘察时间:2016年12月30日9时50分至同日10时57分。勘察人员:董佩军、姜凯。现场120救护车到达,初步判断受伤1人、死亡1人。现场有肇事车辆2辆,冀CD0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都市风牌电动车。扣留2辆车辆及驾驶证。肇事驾驶人肖建明在现场。现场有0名证人。勘察人员对现场痕迹拍照固定。证实:①案发现场位于平原县坊子乡公仆桥西侧乡村公路;②被害人高某某当场死亡;③被告人肖建明在现场等待交警。7、一组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肖建明不按操作规范驾车及不按规定倒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该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安全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郭利、高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无过错行为。肖建明不按操作规范驾车及不按规定倒车的违法行为是该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肖建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利、高某某无事故责任。(2)、调解扣押及返还物品凭证。证实:①2016年12月30日,侦查员依法扣留被告人肖建明驾驶的肇事车牌号为冀CD0X**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证、行驶证;2017年1月13日,侦查员依法返还肖建明扣押的肇事车牌号为冀CD0X**重型仓栅式货车及行驶证;②2016年12月30日,侦查员依法扣留被害人郭利驾驶的都市风牌电动车一辆;2017年1月13日,侦查员依法返还高路德(郭利丈夫)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包括公证书(协议书)、交通肇事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保险单。证实:犯罪嫌疑人肖建明和死者高某某的父亲高路德、母亲郭利达成赔偿协议,肖建明在除法律规定的各项赔偿之外,自愿一次赔偿高路德、郭利十万元,高路德、郭利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肖建明的刑事责任。(4)、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肖建明的驾驶证为B2D型,驾驶证合格有效。车牌号为冀CD0X**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是杨巧玲(佟宝春妻子),机动车状态违法未处理。(5)、证明一份。证实:肖建明无违法犯罪记录。9、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的郭利的住院病历及委托法医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对被害人受伤程度的鉴定。证实:郭利因交通事故构成轻伤一级。另,经本院委托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对被告人肖建明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影响程度进行评估。该局社区矫正科所做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肖建明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可以在昌黎辖区接受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建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建明犯有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建明事故发生后,有肖建明和佟宝春报警,且在现场等待交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关于该点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建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君人民陪审员 田桂军代理审判员 田鹏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士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