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23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毕红文与马志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红文,马志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3民初787号原告:毕红文,男,汉族,1969年8月11日生,现住贵德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志孝,男,回族,1979年3月1日生,现住贵德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毕红文与被告马志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红文、被告马志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7600元,本息共计1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8日借款人马学良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马志孝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现在马学良已经去世,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代马学良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1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但是在借款人去世后的一个月,他就告知原告,让原告找马学良的家属催要借款。现在原告直接起诉他是不合理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马学良向其借款10000元,马志孝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电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表示原告确实打过电话,但其发的信息没有收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马学良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间为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同时还约定一个月的利息为500元。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马学良去世,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但该笔债务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得到清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马学良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贷合法有效,理应偿还。被告马志孝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马学良已经去世,原告主张应由担保人即被告马志孝向其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息5分,庭审中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的利息,经查,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4倍即17.4%,经本庭核算该期间的利息为275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也未超过双方原本书面约定的限度,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755元;二、被告马志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马学良的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马志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桑才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传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