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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大江与张达启、龙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江,张达启,龙香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2414号原告:孙大江,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毅刚,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达启,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萍乡市,被告:龙香萍,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萍乡市,系被告张达启之妻。原告孙大江与被告张达启、龙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2017年2月16日因原告申请更换当事人转化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8月5日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原告孙大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毅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达启、龙香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大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日,被告张达启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即将现金交付,由被告出具借条。2015年2月3日,两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37,000元,原告又将现金交付,同样出具借条。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请求判如所请。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张达启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两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共计67,000元的事实,未约定借款利率;2.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自动放弃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原告未出庭质证并提出反驳证据情形下,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达启与龙香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日,被告张达启向原告孙大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大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叁个月左右”。2015年2月3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大江现金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借条出具后,原告因一直未得到偿还,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将龙香萍书写成龙秀萍,申请更换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裁定将龙香萍变更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庭审中,原告孙大江陈述:我与被告张达启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家庭房屋加层,需要资金,分两次借款给被告,一次交给被告张达启,一次交给两被告。我系下岗职工,资金都是存放家中,交付时没有第三人在场。本院认为,两被告张达启、龙香萍分别或共同向原告孙大江出具借条,双方对借款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尚需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上述借款足额交付给被告,才能达到借款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目的。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任何交付的相关证据,且其庭审中对被告借款目的的陈述与起诉状自相矛盾,本院无法充分判定借款法律关系生效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证据不足的情形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赣斌审 判 员  韩定如审 判 员  罗树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颜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