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9执恢10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鲍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鲍某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9执恢10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鲍某某,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刘某,女,1971年2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鲍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64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过本院执行,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刘某账户存款23100.00元,剩余部分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终结(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64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伟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