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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闵玉桃与高才林、合肥市宏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玉桃,高才林,合肥市宏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2072号原告:闵玉桃,男,194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峰,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才林,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合肥市宏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嘉山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85161573。法定代表人:吴学妹,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320号新华国际广场A座1002-1006室。负责人:上官宗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慰东,公司员工。原告闵玉桃与被告高才林、合肥市宏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玉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峰、被告高才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慰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市宏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闵玉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三被告赔偿原告项经济损失97007.26元(医疗费304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7320元=60天×122元/天、误工费19080元=106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37902.8元=29156元/年×13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30元,合计105856.9元,因原告与被告高才林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应赔偿97007.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才林系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合肥市宏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系车辆所有人,被告合肥市宏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16年12月19日下午,高才林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含山往和县方向行驶,17时50分左右,车辆行驶至S1051线和县西埠镇祥龙沥青门口路段该车左前侧与由北向南肩扛木头的闵玉桃发生碰撞,致闵玉桃受伤。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闵玉桃和被告高才林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高才林辩称,1.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3.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5000元。合肥市宏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未答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皖A×××××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16-2017年11月15日;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6日-2017年11月15日,事故在保险期间内;2.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责任无异议;3.本次事故原告受伤与本次事故关联性无异议;4.对于原告起诉各项损失明细具体意见如下:医药费30424.1元,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后,应为25860.48元;护理费我公司认可的护理费标准为90元/天;误工费没有依据,伤者年满67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不应当有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另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负同责,按责任划分后应当乘以60%。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3.和县人民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以及住院天数;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5.鉴定意见书和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是十级伤残,三期时间,鉴定费花费1430元;6.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合法驾驶及投保情况;7.证明两份、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获赔。高才林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合肥市宏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未质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质证意见为,1.证据1-6无异议;2.证据7证明以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去受害人家里调查,受害人是农民,且居住在农村。高才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条一张、交款单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15000元。闵玉桃质证意见为,据原告本人向代理人陈述,住院拿了5000元,在交警大队拿了5000元,后来被告又送了2000元。合肥市宏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未质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合肥市宏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举证。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高才林系合法驾驶,肇事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闵玉桃、被告高才林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25天,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护理期均未60日;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30424.1元;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组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户口是农民,居住在农村,在农村无责任田,在和县建材厂打工,月工资3200元。被告高才林所举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其2017年1月6日在和县交警大队收到被告高才林交的5000元,又于2017年2月9日收到高才林的10000元,故被告高才林垫付的金额为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高才林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含山往和县方向行驶,17时50分左右,车辆行驶至S1051线和县西埠镇祥龙沥青门口路段时,该车左前侧与由北向南肩扛木头的闵玉桃发生碰撞,致闵玉桃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30424.1元。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闵玉桃和被告高才林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4月21日,原告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了皖公正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闵玉桃右耳廓畸形、缺失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闵玉桃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庭审中,被告高才林同意对原告闵玉桃的医药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该3042.41元费用由被告高才林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才林在原告受伤的事故中与原告承担承担同等责任,又因被告高才林驾驶的是机动车辆,原告是行人,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高才林应承担60%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责任。因被告高才林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其赔偿责任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被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应原告居住在农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闵玉桃的损失有:1.医疗费:27381.69元(已扣除10%非医保3042.41元);2.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天数参照鉴定结论);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4.误工费:19200元(180天÷30天/月×3200元/月,天数参照鉴定结论);5.护理费:7320元(60天×122元/天,天数参照鉴定结论);6.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举证,本院根据伤情酌定);7.残疾赔偿金:15236元(11720元/年×13年×10%,适用农村标准);8.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不负事故责任);9.鉴定费:1430元。以上1-9项合计79267.69元,其中1-3项合计29081.6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19081.6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11449.01元,原告自己承担7632.67;第4-9项合计5018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闵玉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9267.6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71635.01元(交强险60186元+三责险11449.01元),原告闵玉桃自己承担7632.67;二.原告闵玉桃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高才林垫付的11957.59元(已扣除被告高才林自愿承担的10%非医保用药金额3042.41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800元,原告闵玉桃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