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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4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陈晓伟与林松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伟,林松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民初655号原告:陈晓伟,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玲,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林松城,男,汉族,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原告陈晓伟诉被告林松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去向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周贤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松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林松城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6日,被告林松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日将现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林松城,林松城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和《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林松城没有偿还过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松城仍拒不归还借款。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其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凭据及收款确认书,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分别在借款凭据及收款确认书上签名、捺指模。被告林松城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陈晓伟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并认定被告林松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松城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借款凭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且同时在收款确认书上签名、按捺指纹,确认已收到原告现金1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6月14日诉至本院。此外,案件受理后,本院向被告林松城送达应诉材料,因被告林松城没有在其住所地潮南区×××村居住,该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林松城去向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本院认为,原告陈晓伟与被告林松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松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松城随时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松城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偿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松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松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还原告陈晓伟借款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林松城负担。原告陈晓伟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被告林松城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曙生审 判 员  赵少鹏人民陪审员  翁太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睦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