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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学生与张俊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生,张俊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民终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生,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第六师阜康市职工,住第六师阜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五家渠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海,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晓,新疆函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学生因与被上诉人张俊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事实、证据,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王学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玉,被上诉人张俊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晓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生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若不回收上诉人的产品就不要种子款且还需赔偿相应的损失。由于产品市场行情不好,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来回收产品,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来回收,其违约在先,故上诉人可以拒付被上诉人种子款;2、上诉人在欠条中承诺产品销售后,无任何条件不还欠款,是对销售给被上诉人的约定,而不是销售给不特定人的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俊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俊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学生立即清偿张俊海所欠种子款4950元,利息528元,合计5478元;2、由王学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9日,张俊海以每袋900元的价格向王学生售卖大葵种子100袋,王学生向张俊海支付种子款4950元,剩余货款4950元,王学生于2015年3月24日向张俊海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如逾期不还,欠款人自愿承担自欠款之日起银行四倍的贷款利息,另外加收每月20%的滞纳金,并承担所有的收款费用及法院相关诉讼费用。产品销售后,无任何条件不还欠款。另查,张俊海于2015年3月20日向王学生出具协议一份,要求收获的产品用110型清粮机清扬,产品如果不回收,所有种子余款不要,并且每亩赔偿500元。2015年9月23日,王学生收获的产品全部用110型清粮机清扬完毕。嗣后,双方因价格原因未能达成回收事宜,王学生将产品卖与他人。张俊海多次催要欠款,王学生至今未付,张俊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王学生欠张俊海种子款4950元有欠条为证,王学生亦予以认可,故对张俊海要求王学生支付种子款4950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因王学生未及时向张俊海清偿种子款,应当向张俊海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张俊海要求王学生支付利息528元(4950元×6.4%÷12个月×20个月)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王学生称,张俊海承诺“每亩赔偿500元”,因王学生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该院不予处理,王学生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王学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张俊海支付种子款4950元,支付利息528元,合计5478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学生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除了与一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王学生收获种植的大葵后,被上诉人张俊海始终未到上诉人王学生处进行收购。期间,上诉人王学生曾电话联系被上诉人张俊海要求其来收购,但因价格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大葵种子,并向上诉人承诺回收大葵产品而产生的纠纷。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协议书”可证实,双方已明确约定“如被上诉人不回收大葵产品,上诉人就不付剩余种子款”,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付剩余种子款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履行种植回收合同,被上诉人虽因价格问题未回收上诉人的产品,但其不积极履行收购责任,并且不能举证证实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不能收购,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回收大葵产品为由拒付剩余种子款的主张已构成合法抗辩,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俊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63.8元,由被上诉人张俊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慕新伟审判员  刘 君审判员  刘新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爽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