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81民初7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何金良与浏阳市沿溪腾达竹木制品厂、刘国兴、陈家全、杨远仁、张节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良,浏阳市沿溪腾达竹木制品厂,刘国兴,陈家全,杨远仁,张节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7324号原告:何金良,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震,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沿溪腾达竹木制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沿溪镇中心居委会。代表人:刘国兴,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刘国兴,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浏阳市。被告:陈家全,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杨远仁,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浏阳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节荣,女,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何金良与被告浏阳市沿溪腾达竹木制品厂、刘国兴、陈家全、杨远仁、张节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良的委诉讼托代理人邹震,被告陈家全、被告杨远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阳市沿溪腾达竹木制品厂、刘国兴、张节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良诉称,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工厂务工,2015年8月31日结算之后被告欠原告工资209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资209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杨远仁辩称,原告未经过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不合法。原告遗漏了被告,应追加已死亡合伙人娄如国的子女为被告;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印章不是浏阳市沿溪腾达竹木制品厂的公章,该公章系伪造,要求对该公章进行鉴定且被告刘国兴还经营了其他工厂,原告所主张的债务,不能证明系浏阳市沿溪腾达竹木制品厂的债务。被告陈家全辩称,其是聘请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股东,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他与被告杨远仁意见一致。被告浏阳市沿溪腾达竹木制品厂、刘国兴、张节荣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金良在被告浏阳市沿溪腾达竹木制品厂务工,2014年9月-2015年1月的工资未付清,经原告催讨后,该厂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何金良同志2014年9月-2015年1月工资合计贰仟零玖拾伍元整(¥2095)。浏阳市沿溪腾达竹木制品厂2015年8月31日”。落款处由被告浏阳市沿溪腾达竹木制品厂盖章。另查明,原告及其他12名务工人员同时向本院起诉索要工资款,该13人相互证明拖欠工资的情况以及欠条系被告浏阳市沿溪腾达竹木制品厂会计出具的情况;浏阳市沿溪腾达竹木制品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持股比例为:娄如国25%、刘国兴25%、陈家全6.67%、杨远仁25%、张节荣18.33%。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对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案未经过劳动仲裁直接起诉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可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已死亡合伙人娄如国的子女是否应追加为被告。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有权选择直接对其清偿债务的人,故本案原告可选择全部合伙人或部分合伙人承担债务,承担债务超过应负担部分的合伙人,可向其他人追偿。三、欠条上的盖章是否系伪造及债务人能否确定系被告浏阳市沿溪腾达竹木制品厂。原告及其他12名被拖欠工资的工人同时向本院起诉,相互证明浏阳市沿溪腾达竹木制品厂拖欠工资的情况,且提供了欠条予以证明,欠条上加盖的公章内容与浏阳市沿溪腾达竹木制品厂在上级主管部门登记的机构名称一致,综合上述因素再结合本案欠款产生的原因以及欠款金额,可以确定原告的陈述以及欠条记载的内容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能够形成证据优势,被告杨远仁认为该公章系伪造没有证据支撑,亦无合理怀疑理由,故其要求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加盖浏阳市沿溪腾达竹木制品厂公章的欠条起诉,足以确认该债务系被告浏阳市沿溪腾达竹木制品厂所欠。四、陈家全是否为浏阳市沿溪腾达竹木制品厂的合伙人。原告提交的浏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的内资企业基本情况表记载了被告陈家全认缴出资80000元、持股比例6.67%的事实,被告陈家全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被告陈家全确系浏阳市沿溪腾达竹木制品厂的合伙人。综上,对于被告杨远仁、陈家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何金良在浏阳市沿溪腾达竹木制品厂务工,双方核算工资数额后由被告浏阳市沿溪腾达竹木制品厂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确定的数额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伙企业经营期间所欠的工资应当首先用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各被告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应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工资,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浏阳市沿溪腾达竹木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何金良工资20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8月31日起以本金209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国兴、陈家全、杨远仁、张节荣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浏阳市沿溪腾达竹木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震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玉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十条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四十八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第五十条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