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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8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洪述华与湖北宜化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述华,湖北宜化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洪述华,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郭义,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宜化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91488748Q。法定代表人闵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雨,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水上地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尹铵嶙,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洪述华诉被告湖北宜化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义、被告湖北宜化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尹铵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缴房屋租金128000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以12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高家堰集镇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年租金为128000元,每年6月1日前缴纳租金,同时约定逾期超过3天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2017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28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湖北宜化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主张欠缴房屋租金128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公司暂时经营困难,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湖北宜化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主张欠缴房屋租金128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湖北宜化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房屋租金,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房屋租金12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被告逾期支付房屋租金,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原告的损失,请求减少,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予适当减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宜化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述华房屋租金128000元,并从2017年6月2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二、驳回原告洪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3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湖北宜化超市有限责任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庆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骏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