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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1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汪李宏与孙川、殷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李宏,孙川,殷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300号原告:汪李宏,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蕲春县人,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靖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川,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殷勇,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文,团风县团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方大道特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79877678XN。负责人:石兵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汪李宏与被告孙川、殷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李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靖媛、被告殷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李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14025.51元;②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被告孙川驾驶登记车主为殷勇的鄂J×××××号牌货车,上午7时48分,该车行驶至黄州××国道××门前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鄂J×××××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住院36天。出院后,原告自觉尚可,便在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中队的主持下与被告孙川达成调解,并制作了调解书。2016年11月15日,原告因感觉身体不适,双眼充血,遂再次到黄冈市中心医院检查,发现原告左侧颞叶异常信号、左侧放射冠区缺血灶、筛窦炎、双侧乳突积血。因黄冈市中心医院医疗水平难以治理,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但同济医院手术失败。2016年12月20日,原告到北京清华长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3日。交警认定被告孙川与原告承担主次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被告殷勇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交通事故属实,但交通事故在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中队已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原告后面的治疗与先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需证据证实。2、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殷勇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经原、被告双方委托,2017年6月29日,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汪李宏的伤病关系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汪李宏颈内动脉窦瘘与2016年8月16日因车祸导致的颅脑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虽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但原告对其后期伤情无法预见,出现新事由,原告亦提交了新的证据证实其后期伤情与原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仍应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付;2、原告汪李宏虽为治疗其伤情需要花费了大量医疗费,但其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手术未成功的相关费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暂时不宜由被告负担,待侵权关系明确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3、对本次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虽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但被告殷勇的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仅在首次赔付的理赔款基础上承担补充责任即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7时48分,被告孙川驾驶登记车主为殷勇的鄂J×××××号牌货车,行驶至黄州××国道××门前路段处与原告汪李宏驾驶的鄂J×××××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李宏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交警部门即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被告孙川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6.8.16-2016.9.21),其出院医嘱为:1.全休3月,清淡饮食,避免剧烈运动;2.出院3月复查头部胸部CT等,必要时耳鼻喉科随诊;3.我科随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9月29日,原告在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中队的主持下与被告孙川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1.汪李宏的医院治疗费用(见医院票据)交强险除外,孙川承担70%,汪李宏承担30%;2.汪李宏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费用共计贰万元(20000.00)包干,由孙川承担;3.双方车辆维修、换件(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各自承担。二、此事故一次性结案处理,无任何遗留问题,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当日,孙川即支付了赔偿费用贰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在孙川赔偿完原告损失后依法支付了理赔款23195.8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65元、护理费3070.8元、交通费360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因感觉身体不适,到黄冈市中心医院检查,经诊断发现:1.左侧颞叶异常信号,结合病史考虑为脑挫裂伤吸收后改变;2.左侧放射冠区缺血灶;3.筛窦炎;4.双侧乳突积血/液。原告在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共用去医疗费1800.71元。2016年11月21日,原告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用去医药费74160.36元,但手术未成功,其出院诊断为:左CCF,其出院医嘱为:继续诊治。2016年12月20日,原告又到北京清华长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3日,共用去医药费148903.32元,其出院医嘱为:1.建议全休1个月;2.保证休息,适当运动,避免剧烈活动,警惕跌倒摔伤;3.3个月后门诊复查。被告孙川系被告殷勇雇请的司机。被告孙川驾驶的鄂J×××××号牌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孙川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汪李宏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汪李宏受伤的事实清楚,双方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但是原告对其后期伤情无法预见,原告现出现新事由需继续治疗,原告亦提交了新的证据证实其后期伤情与原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孙川理应在过错责任内赔偿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因被告孙川系被告殷勇雇请的司机,故被告孙川造成的赔偿责任后果应由被告殷勇承担。因孙川驾驶的鄂J×××××号牌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履行过理赔义务,在本案中仅需在首次赔付的理赔款基础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4864.39元,因其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手术未成功的74160.36元医疗费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暂时不宜由被告负担,待侵权关系明确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下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扣除相应住院天数21天),故本院暂时认定其医疗费为150704.0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1750元),本院暂认定其在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的2天及北京清华长庚医院住院的14天计算为800元(50元/天×16天=8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750元(50元/天×73天=1750元),其计算结果错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其在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的2天及北京清华长庚医院住院的14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480元(30元/天×16天=48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760元(120元/天×73天=8760元),因原告仅提交了收入证明,而未提交工资发放凭证、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明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本院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4项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暂计算为4655.35元(32677元/年÷365天×52天=4655.3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300元(100元/天×73天=7300元),本院暂认定其在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的2天及北京清华长庚医院住院的14天计算为1600元(100元/天×16天=16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74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50704.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营养费480元;4.误工费4655.35元;5.护理费1600元;6.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应依法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理赔7255.35元(1万元医疗费限额原已赔付完毕),对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经济损失151984.03元,再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次责任的划分,由被告殷勇向原告赔付106388.82元(151984.03元×70%=106388.8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汪李宏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李宏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59239.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7255.35元,由被告殷勇向原告赔付106388.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李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汪李宏负担370元,被告殷勇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利审 判 员  殷才兵人民陪审员  马国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