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7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万营与李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营,李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7247号原告:李万营,男,汉族,1978年5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李晓辉(曾用名李晓晖),男,汉族,1976年1月2日出生,住汝州市。原告李万营诉被告李晓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万营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晓辉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到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9日,被告李晓辉向我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偿还了2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后,剩余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便不在偿还。双方于2017年3月3日对该笔借款重新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同意于2017年4月30日前清偿该笔100000元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诉。被告李晓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开庭时缺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一份证据:原被告于2017年3月3日对之前的借款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00000元,月息2%,利息已付至2016年12月25日,偿还期限延期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李晓辉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今的本息均未偿还。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存卷备查。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晓辉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偿还了原告2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后,剩余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双方于2017年3月3日对该笔借款重新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同意于2017年4月30日前清偿该笔剩余100000元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晓辉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于2016年12月25日偿还了原告2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原被告双方又于2017年3月3日对剩余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重新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李万营要求被告李晓辉偿还本金剩余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2%自2016年12月26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晓辉应当清偿原告李万营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万营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自2016年12月26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强伟审 判 员 马晓培人民陪审员 杭红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