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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79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7947吴江市红叶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刘菊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红叶纺织品有限公司,刘菊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7947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红叶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艺龙商区3幢52号。法定代表人王叶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玉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刘菊兰,女,汉族,1978年11月10日生,住所地射阳县经济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吴江市红叶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菊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29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刘菊兰应支付原告吴江市红叶纺织品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偿付利息损失(以本金70000元计,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收取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刘菊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已预交的本院不再退回。因刘菊兰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红叶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2150元,执行费为982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车辆管理所、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菊兰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293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