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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13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赵海言与石钢梁、杨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言,石钢梁,杨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3931号原告:赵海言,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琼,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钢梁,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杨铿,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赵海言与被告石钢梁、杨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钢梁、杨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石钢梁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判令被告石钢梁支付本金10000元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石钢梁支付原告本案催讨费用2000元;4、判令被告杨铿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日,被告石钢梁因生产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出借10000元给被告石钢梁,当时约定该款于2016年8月2日前归还,利息为月利率2%,并约定如发生纠纷,所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为此,被告自愿出具了一张以被告杨铿为担保人的借条给原告,并表示到期就会归还。现该笔借款归还期限已过,原告也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石钢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杨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石钢梁、杨铿未作答辩。原告赵海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石钢梁、杨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海言与被告石钢梁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石钢梁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铿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其出具的个人借款保证书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至还清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按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计算,现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杨铿应当对本案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钢梁、杨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钢梁应归还原告赵海言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钢梁、杨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丹萍人民陪审员  吕 烨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一雯?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