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05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徐州强与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国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强,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国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1329号原告徐州强,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胡学芹,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五环街1号中弘卓越中心A座25楼。法定代表人:陈孟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奇,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蔡国贵,男,197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告徐州强诉被告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国贵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州强的委托代理人胡学芹,被告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国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强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蔡国贵签订了《水电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中富锦园1#、3#楼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以水、电、暖、施工图纸内容为准(不包含消防水、电工程及弱电后期穿线和通风工程,雨水管和空调不安装)等;承包价计算方法:1、采用建筑面积平法米包清工的办法,每平方面积30元;2、在施工中如果发生计时工,每人每日按150元计算;付款办法:所有安装工程调试合格交付验收付至总安装费的97%,余款留作保证金,一个采暖期后,在一个月内把余款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1、2、3、6号楼商铺改造项目,结算价款为40900元。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中富锦园项目施工总承包人,2014年10月中富锦园1#、3#楼(包括原告施工部分)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97%劳务款,3%余款40000元留作保修金未付。诉争工程一个采暖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保修金,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无奈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蔡国贵均没有合同关系,也不知道其是否在工地上施工,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王熠。2、王熠承包的工程于2014年年底已经交工,之后由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由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王熠多次对工程进行修复,经我公司核实,1号楼、3号楼水电维修费是35700元,该费用由王熠承担,从质保金中扣除。被告蔡国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徐州强作为承包人与被告蔡国贵作为发包人签订《水电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徐州强对中富锦园1#、3#楼水、电、暖进行施工,工程地点在洛阳市××××路东侧,承包价为建筑面积平方米包清工办法,每平方面积30元计算,所有安装工程调试合格交付验收后付总安装费的97%,余款留作保证金,一个采暖期后,在一个月内把余款付清。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承包范围进行了详细约定。2014年9月3日,被告蔡国贵向原告徐州强出具了1、2、3、6#商铺改造费用单,该费用单载明,被告蔡国贵同意按40900元结算上述4栋楼商铺改造费用。2014年10月底,该中富锦园交房。被告蔡国贵将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徐州强支付了工程款,剩余40000元留作保证金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明,该中富锦园项目系由洛阳中富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由被告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项目建设,2012年11月,被告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建设转包给案外人王熠,原告徐州强与被告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直接关联。庭审中,因被告蔡国贵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强与被告蔡国贵签订的水电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或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徐州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约义务,被告蔡国贵应当依约向原告原告徐州强退还保证金,关于原告徐州强请求被告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铺改造费用40900元,因原告原告徐州强未主张,本院不予评判。被告蔡国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国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强支付保证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州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蔡国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平安人民陪审员  符 晓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