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7520号
原告:成都鑫邦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新龙路88号15栋1层6号。
法定代表人:丁德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广都大道163号大成天府景秀41幢3-4号。
负责人:易明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伦,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鑫邦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邦达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伦、吴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赔偿鑫邦达公司车辆维修费250000元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早晨,张昌跃(死者)驾驶牌照号为川AM1×××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新都区军屯镇方向沿青白江区弥牟镇场镇方向行驶,当日6时53分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唐军路向青白江区弥牟镇路桥上,与马发金驾驶因车辆故障停放在唐军路弥牟镇路桥上的牌照为川H16×××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昌跃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第一时间先后向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成青公交认字(2015)第12-1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确定:张昌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发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鑫邦达公司花费车辆维修费共计250000元,鑫邦达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为川AM1×××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12500元),鑫邦达公司于投保当日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还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然而,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一直拒绝向鑫邦达公司赔付车损保险金。鑫邦达公司认为,其购买车损险,在保险期间内,鑫邦达公司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全部赔偿鑫邦达公司车辆维修费用损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拒绝赔偿的行为既无法律依据,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鑫邦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付应按照责任比例来赔付,即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关于驾驶人员险的赔付,鑫邦达公司不具有理赔主体资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鑫邦达公司提交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已经生效判决采信,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案涉车辆维修费票据、维修厂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情况说明、《合作修理厂协议书》、已付清修理费款的《情况说明》、许明华及蒋旭东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证人蒋旭东的证言等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交的商业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鑫邦达公司对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保险单不能证明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向鑫邦达公司尽到了提示相关的免责条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5月25日,鑫邦达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向鑫邦达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保险单载明: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前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车辆损失险412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乘客及驾驶员)、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8日00:00:00起至2016年5月27日23:59:59止。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载明,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三十八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九条“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二)部分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不计免赔率险第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2015年12月13日6时53分许,张昌跃(已故)驾驶川AM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新都区军屯镇方向沿青白江区唐军路向青白江区弥牟镇场镇方向行驶,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唐军路弥牟镇铁路桥上,与马发金驾驶因车辆故障停放在唐军路弥牟镇铁路桥上的牌照为川H16×××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昌跃当场死亡。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成青公交认字(2015)第12-1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昌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发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鑫邦达公司向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报案,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定损金额为250000元。随后鑫邦达公司将案涉车辆送至郫县鑫盛汽修厂进行维修。鑫邦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次向郫县鑫盛汽修厂支付了车辆维修款共计250000元,郫县鑫盛汽修厂出具了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另查明,鑫邦达公司未向张昌跃支付过赔偿款,也未从第三方取得过损害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当支付给鑫邦达公司的车辆损失险赔款金额为何;2.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鑫邦达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款。本院针对争议焦点分述如下:关于车辆损失险赔付的金额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期间内,由于碰撞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现案涉车辆已维修,实际维修费250000元已由鑫邦达公司直接支付,且车辆实际维修费与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定损金额一致。因鑫邦达公司已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也未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故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理赔的金额应为250000元。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抗辩车辆损失险赔款应扣出交强险赔偿后按事故责任比例即50%来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其所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部分的保险条款关于并无相应约定,故其抗辩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否赔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这是对保险人履行对象或者说被保险人合同权利的限制,防止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不当得利。本案中,鑫邦达公司在并未向第三者赔偿的情形下主张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鑫邦达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鑫邦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50000元;
二、驳回成都鑫邦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负担2375元,成都鑫邦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云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郑志燕
书记员王丹 来自